[案情]:
原告石美芳、吴佳龙、吴经安、钱祖英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四原告分别为吴训忠之妻、子、父、母。2002年2月25日,石美芳为其丈夫吴训忠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处由石美芳代签吴训忠名字。人寿保险公司当天出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吴训忠的保险单,保险金额40000元,保险责任自2002年2月26日零时起,缴费期间10年,年交费5800元,三年分红一次。
此后,投保人按年缴付保险费。2005年3月28日,人寿保险公司发放分红2000元,并收取当年保险费5800元,由石美芳经办。2005年11月30日,吴训忠以其保险合同质押向被告借款10000元。
2006年2月24日晚,吴训忠车祸身亡,交警部门认定吴训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施工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按系数计算为46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该条款已向投保人说明。吴训忠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而死亡,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只能按约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
[评析]:
审理中,就本案如何处理形成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书面同意是对该类合同的特定要求。石美芳为吴训忠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未经吴训忠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规定退还保险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吴训忠曾以该保险合同质押向人寿保险公司借款,证明吴训忠对该保险合同是认可的,合同有效。但人寿保险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吴训忠本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约给付保险赔偿金。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有效。酒后驾车为道交法所禁止,吴训忠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保险公司无需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只能按约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1、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及公共秩序的需要。以他人的生命订立死亡保险合同,若毫无限制而可随意为之,则助长不正当的行为,无异于以他人的生命为赌注,特别容易发生投保人或受益人为图得保险金给付而故意谋杀被保险人或者作为、不作为造成或扩大危险的道德危险。本案事实清楚,吴训忠系酒后驾驶发生事故身亡,不存在上述出现道德风险的情形。
2、综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石美芳代吴训忠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持任何授权委托的手续,亦无其它有效证件,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有效条件;吴训忠亦未书面确认同意保险及保险金额,形式上有欠缺。但2005年11月30日吴训忠以保险合同作为质押标的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借款10000元,吴训忠的行为表明其对保险合同事后是知晓的并认可其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本案险种,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3、相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其对法律规定应当很清楚。在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未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由石美芳代签吴训忠的名字,人寿保险公司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对此,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而获利,这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其次,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公司基本的行业道德,其亦不得在事故发生后为免除保险责任以保险法第56条为由抗辩合同无效。
因此,本案保险合同虽未经被保险人吴训忠书面确认,但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象是投保人。
1、本案中,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处由石美芳代签吴训忠的名字,声明其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投保单中的声明证明保险公司对石美芳作了明确说明,但石美芳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只是代为签订保险合同。
2、审查订立合同时的情形,石美芳未持吴训忠授权委托的手续,亦无其它任何有效证件,其代吴训忠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是否得到吴训忠授权,现已无法确认,即没有证据证明石美芳订立合同时具有合法有效的代理权,因此,保险公司对石美芳的明确说明不能视为对投保人吴训忠的明确说明。
3、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吴训忠2005年11月30日以保险合同作为质押标的向保险公司借款,吴训忠的行为证明其对其妻代为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认可,这是一种事后的追认行为。但吴训忠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与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两回事,不能证明吴训忠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了解,更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特别说明义务。
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对石美芳的明确说明不能视为对投保人吴训忠的明确说明,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吴训忠履行免责事项的特别告知义务。
三、本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目的是防止保险人利用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将其拟定的保险合同的条款用隐晦的方式描述或者使用引人误解的语言时,以致投保人难以理解,而被强制接受该条款。
本案中,吴训忠系酒后驾驶致发生事故。酒后驾车为《道交法》所禁止,每一个机动车驾驶员都知道或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法律责任。法律明确不可为的行为,无论保险人是否明确说明,机动车驾驶员均不能为。保险合同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不会产生歧义。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负民事责任,而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更应受到制裁。反之,如果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认定该条款不生效力,使得一个本应受到制裁的违法行为反而得到救济,无疑是怂恿了此类违法行为,显然与《道交法》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立法目的相悖。因此,对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即使保险公司没有特别提示,根据常情与常理,仍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
综上,被保险人吴训忠酒后驾驶发生事故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按约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会不会赔偿
保险合同的一个明显特征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而被保险人自杀不是不确定的事件,而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如果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自杀意图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不排除投保人有以自杀来获取保险金的意图,实际上是这一种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保险人所有,本着公平的原则,本条规定,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经过较长时间而被保险人自杀的,多数已经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行为。因为,按照常理,自杀一般是在一时想不开的情况下发生的,很难设想一个想要自杀的人会将自杀行为拖到几年之后才付诸实施。即使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自杀意图,经过几年之后也往往会打消这种念头。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后间隔一定时间发生的自杀,符合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鉴于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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