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国轩来源:检察日报
杀人和劫取财物虽然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即杀人的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劫财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财产的犯罪,但是由于杀人行为和劫取财物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牵连关系,所以应选择目的行为一罪从重处罚。?
《检察日报》2008年2月4日第三版发表了题为《抢劫罪中暴力行为不宜包括故意杀人》的文章,该文作者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应当包括故意杀人行为,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单独评价。”笔者不同意该文的观点,抢劫罪的暴力应当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在内的所有手段。理由如下:
第一,抢劫杀人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故意杀人是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也就是说,牵连犯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只是因为它们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的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即牵连关系,所以在处理时才将它们作为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显然行为人为了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而采取包括故意杀人行为在内的手段行为,这是牵连犯中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杀人和劫取财物虽然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即杀人的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劫财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财产的犯罪(当然其构成的具体罪名还值得思考),但是由于杀人行为和劫取财物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牵连关系,所以应选择目的行为一罪从重处罚。既然如此,作为手段行为的故意伤害(包括直接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包括直接故意杀人)都是可以作为本罪的手段的,不可能存在只有其中的一些才能构成而另一些就不能构成的情形。
第二,抢劫罪的暴力本身是难以分出层次的,只有其造成的结果才能明显分得出层次,同时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刑罚幅度又是同样的。抢劫罪中的暴力,针对的主要对象是他人的身体即生命和健康,因此这种暴力必然地或者可能地、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的伤亡结果。排除危及他人生命和健康的暴力一般是不存在的。如果说抢劫罪中的暴力只包括过失重伤或者过失杀人,而不包括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或者说它只包括过失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而不包括故意杀人;或者说它只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那么很明显,抢劫罪的暴力就存在明显的层次了,对其认定的标准和处罚的标准也就应当分出层次和等级。同时这样认定还会使暴力出现不同的等级划分,有的甚至使抢劫的暴力失去了其应有的实践价值而变成纯理论了。事实上,在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罚标准都是一样的,而不管其结果是伤还是亡,是故意所致还是过失所致。此外,如果在行为人为排除阻力而先实施杀人再劫财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那么合乎逻辑的推论就是在抢劫致人重伤的情况下,行为人也应有两个独立的犯罪故意,即故意致人重伤害和抢劫。显然,此推论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都是难以接受的。
第三,抢劫致人死亡是抢劫行为对人身造成的最严重的结果,属于结果加重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从基本情节的抢劫罪的加重结果而言的,是对该罪的严重情节作出特别规定和处罚的。有人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杀人和劫取财物,不是牵连关系,而是结合关系,应当属于结合犯;也有人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杀人和劫取财物,不是牵连关系,而只是结果加重关系,属于结果加重犯。笔者认为,从不同角度分析,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是牵连犯和结合犯,也是结果加重犯。因为牵连犯是从整个罪的先后两个行为的关系来说的,是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来认定的;结合犯是从其两个独立犯罪行为的结合构成一个新罪上讲的;结果加重犯则是从抢劫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那部分而言的。它们都是从不同的角度认定的,三者并不相互排斥。
(作者为江西省检察院副检察长、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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