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胎儿死亡的,赔偿这些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进行确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护理费以及住宿费等。
孕妇车祸流产获赔万元
2014年12月,王某乘坐周某驾驶的小轿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北路行驶至三道坝路十二户西村时,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流产。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周某驾驶的小轿车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于此事故的赔偿问题双方一直协商未果。
2015年3月,王某将周某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王某诉称,此次事故完全是因为周某驾驶不慎造成的,事故对自己的身心都造成了伤害,故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15000元。
周某辩称,肇事车辆是从他人手中购买,未办理过户,仅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报废,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于赔偿有异议。他认为,自己在王某住院期间已支付了15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故要求将医疗费扣减。而对于王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周某认为太高,自己不能接受。周某还辩称,自己不知道王某是做什么工作的,因此,也不存在赔偿误工费的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本案中原告王某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为本车人员,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周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等证明材料,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误工费以2013年度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计算,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因车祸致伤并流产,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同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所受伤情影响了其外观形象,因伤流产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综合上述因素,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6月25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574元;赔偿误工费2731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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