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IT公司员工于先生于1998年进入该公司任职,双方签订了6年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近年来,该公司经营不景气,出现亏损。自2002年开始,该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于先生和其他员工的工资。2002年4月9日,于先生提出辞职,该公司经研究同意后,他们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是,该公司没有支付于先生2002年1月至4月的工资。2002年6月,该公司才支付了拖欠于先生的三个月工资。于先生到公司其他在职员工还领取了应得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他向该公司要经济补偿金,该公司不给。
于先生在2002年7月将该公司告到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2002年三个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专家分析:该案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时效问题。该公司与于先生在2002年4月解除的劳动合同,于先生也签字认可。受理时效应从于先生4月开始计算。《劳动法》第82条规定和《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82条的规定,于先生的申诉已超过了六十日的申诉期限;二是《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及《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50条的规定,该公司不属于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故不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三是在于先生离职该公司时没有约定应该支付三个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以上三个方面的原因,所以,于先生的申诉请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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