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离婚偷拍录像不能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偷录偷拍法律取得的公证证据,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实践中还应特别注意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证据获取方式的合法性是证据具有法定资格的标志。法律禁止的所有取证方式都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律上禁止任何人故意设置陷阱,以达到其非法目的。陷阱使他人违背真实意志从事一些民事行为。这样获得的录音录像照片不能作为证据。此外,应要明确的是,当事人使用的相关设备必须是录音机、录像机、相机、录音电话等。这些都是法律明确允许公民个人购买的。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确禁止销售、购买或者使用的,以及只有法定部门才能使用的专用监听设备,应当视为法律禁止非法使用监听设备。
离婚中短信能作为证据吗
法院审理认为,高*珍与李-强系先同居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李-强虽然承认在婚后的共同生活的一次争吵中,因双方互相推搡时,高*珍不慎撞在门框上导致右臂红肿,但否认殴打过高*珍。李-强虽承认高*珍提供的一张照片的真实性,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李-强对高*珍殴打的事实。
此外,李-强认可手机短信是自己所发,但高*珍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内容均为李-强向高*珍道歉并请求其原谅,请求高*珍回家,决心改正错误及表白自己情感的言辞。并非李-强对高*珍威胁、恐吓,而且李-强称在高*珍离家出走后曾接过高*珍几次均受到其家人的阻挠,只有用短信表达自己的心情,高*珍并未反驳。综上高*珍以李-强对其实施为由,要求据不足。且高*珍庭审中自述曾对李-强很好,李-强亦以诚恳真挚的语言短信请求谅解。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法院依法驳回高*珍离婚的诉讼请求。
不久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曾受理了一起妻子以丈夫发给自己的短信为证据要求离婚的案件。但房山法院经审理后发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丈夫对其实施了暴力。7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实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
2004年6月30日,高*珍(化名)以其夫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房山法院,要求与其夫李-强(化名)离婚,并要求其夫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高*珍称在与李-强共同生活的三年中,李-强经常对其进行辱骂、殴打。高*珍用照片所照伤痕证实被李-强对其殴打的事实,并用2004年5月23日至6月28日在其离家出走期间李-强给其发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审理中李-强称,其夫妻婚后感情很好,其并未实施暴力。并称高*珍性格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对高*珍的关心和理解。
(本文均为化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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