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滥伐林木罪与非罪界限《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在林区,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1、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极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2、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3、一贯滥伐或屡教不改的;
4、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5、其他滥伐情节严重的,如滥伐珍稀树木等。滥伐林木罪与非罪界限有着明确的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特别的砍伐林木现象是不以滥伐林木罪处罚的,比如伐木数量过少时,受到他人唆使去伐木等情况都不按滥伐林木罪处罚,只会进行相应的教育。如果滥伐林木未达到数量较大的,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森林法》第39条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一5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罪的说明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不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所指定的采伐区域和采伐要求,任意乱砍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未经林政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自己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的,也以本罪论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2、本罪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罪名。新刑法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本罪原归属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新刑法将本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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