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2、本罪侵犯的客体包括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直接破坏的是正常的社会秩序;间接客体是被传授者实施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
3、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4、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传授犯罪方法罪中重刑的适用
刑法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来源于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该《决定》基于当时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严峻形势,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犯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当然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在修改刑法的研讨中,一些学者曾对此规定提出质疑,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分子并不直接作案,其罪行还没达到必须判死刑的严重程度;而且从被传授人的角度看,他是否学会,是否犯罪,其主观意志是决定因素,所以对造成的危害不能仅让传授人负责。据此认为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的法定刑太重,应取消无期徒刑和死刑对其的适用。但是,立法者并未采纳这一建议,在现行刑法中仍保留了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
笔者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的仅仅是一般的社会管理秩序,并不直接对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等极其重要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侵害,因而其社会危害性尚不极其严重,尚不到非用无期徒刑或死刑惩治和防范不可的程度。而且《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完全是基于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重刑主义的倾向。自此以观,刑法规定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确有不当。但是,既然刑法业已规定,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而言,就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只是,应在遵循刑法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适用的精神的前提下,严格并明确对传授犯罪方法罪适用无期徒刑、死刑的条件即情节特别严重,并依照刑法第295条对无期徒刑和死刑规定的先后顺序,对于符合情节特别严重条件的首先应考虑适用无期徒刑,然后才考虑适用死刑。而且对适用死刑的,也应尽可能地考虑采用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方法,尽量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刘志伟(1967—),男,河南邓州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左坚卫(1966—),男,湖南双峰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讲师,法学博士。
[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4页。
[2]参见郑有荣、陈正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上海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3]当然,并非向他人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程度达不到需要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笔者认为,向未成年人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其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就有必要将其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是不能将该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这应当是立法完善的问题。
[4]虽然在实行某种特定的犯罪之前后或过程中,犯罪人实行的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因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而不被作为独立的犯罪处理,但这并非否认它属于一种犯罪行为,而是由于它与前罪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而不具有与前罪并罚的价值。
[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7页;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4页。
[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著:《刑法新立罪实务述要》,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7]参见赵秉志著:《刑法各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87页。
[8]参见郑有荣、陈正云:《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几个问题的探讨》,载《上海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
[9]参见陈广君:《论传授犯罪方法罪》,载《求实学刊》1986年第2期。
[10]参见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0—381页。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8-379页。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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