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内虐童涉及相关的法条
(一)侮辱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罪,要求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名誉评价,不以行为人自己的感受为标准。此外,构成本罪还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条件。在以上所列的几类虐童案件中,教师公然打骂学生的行为确实贬低了学生的人格名誉。在主观上,教师也存在有贬低学生人格的故意。但是笔者认为,教师在这种封闭的环境内实行虐童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让教室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获悉其虐待行为,事实上也不希望第三人知道其有虐待行为。所以虐童行为并不能构成侮辱罪。
(二)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如果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达到轻伤以上伤害,而轻伤害的则可以由被害人进行自诉。在罗列的几类行为中,只有扎脚底和用电熨斗烫伤有可能达到轻伤以上。从教师的角度考虑,他也害怕自己的虐待行为被家长发现,因此大多数时候教师对于儿童的伤害行为是具有隐蔽性的,多数只够达到轻微伤的程度,以治安拘留来进行处罚,而现实中的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也表明了这样一种推断。
(三)虐待罪
从客观行为上看,虐待儿童的行为基本上能够被虐待罪的行为所囊括,但是虐待罪是特殊主体,即必须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教师与学生显然没有这种特殊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虐待罪必须达到一种非常严重的程度,要求虐待行为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因此,虐待罪不能适用教师虐童行为。
(四)寻衅滋事罪
此罪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其中与虐童罪有关系的只有第一种情节。但是这种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抱着公然藐视社会法纪和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在温岭案件中颜某在“提儿童使其双脚离地”的这种情况下,主观上经其自己承认是一种开心取乐的态度,但是,她的行为很难定性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影响,而且并未造成该名儿童轻伤的结果,司法机关也可能是基于以上两点理由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国外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全方位性
关于国外的刑法规定,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德国、法国、英国的刑法。
德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虐待被保护人罪”规定在伤害罪一章下,该法条规定:
1、对下列不满18周岁之人或因残疾、疾病而无防卫能力之人实施虐待行为,或恶意地疏忽其照料义务,以致损害被害人健康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型:(1)受其照料或保护之人(2)其家庭成员(3)受其照料之权利人(4)职务或工作关系范围内之下属。
2、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
3、行为人因其行为致被被保护人有下列危险的,处一年以上自由刑:(1)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2)身体或心理发育上的严重侵害。
4、犯第一款罪情节较轻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犯第三款之罪未遂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3]。
德国刑法对于虐待行为的行为规定有三个特点:(1)把虐待行为的主体扩大至照料之人而不限于家庭。(2)处罚严重。以未遂、较轻情节为入刑点,以情节严重为较重处罚理由。(3)保护的对象范围广泛。涵盖对于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有上下属关系的成年人。
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英国刑法规定了威胁罪(assalt)和殴打罪(battery)这两种罪名,适用于所有的主体。威胁罪是指故意地或者放任地引起被害人感受到立即的、非法针对其人身的暴力的行为[4]。威胁罪的要求暴力非常轻微甚至于不需要暴力,只要当事人感觉受到暴力威胁即可,甚至于带有暴力性的语言也可构成。而殴打罪,是指非法地对他人进行暴力打击的行为。同样,此罪要求的暴力程度也非常的轻微。这两种犯罪的刑罚为六个月以下的监禁或者五等级以下的罚金,或者二者并处。此外,这两个罪也可以通过民事侵权案件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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