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2:00:12 373 人看过

自1992年美国的E-Trade公司在全球率先开展网上证券交易以来,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正蓬勃兴起。在我国,中国华融信托公司湛江营业部也于1997年3月开办了网上证券交易业务,成为全国第一家网上证券交易营业部,随后闽发证券、国通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华夏证券等也纷纷推出了自己的网上证券交易系统。

证监会的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02年12月底,我国网上证券委托交易量占沪深交易所的比例已上升到12.02%,网上开户数508.10万户,占证券市场总开户数的比例已经达到14.78%。

尽管网上证券交易在我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国内有关法律和金融规章却甚为不完善,具体表现为:

(一)电子化交易的基础立法呈空白状态。对诸如电子签名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电子认证机构的资格与责任等基础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网上证券交易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责关系很不明晰。而在国外,已有不少国家为电子化交易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意大利1997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新加坡1998年出台了《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1999年颁布了《电子交易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也于1999年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并向各州推荐等。这些立法为网上证券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基础,对网上证券交易有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网上证券交易的专门立法不健全。目前,我国专门规范网上证券交易的立法主要是证监会于2000年4月颁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等金融规章。这些规章对促进网上证券交易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即尚未对网上证券交易业务中的一些关键法律问题,如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证券公司与网络服务商的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而且已制定的管理规范本身也过于简略,难以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正因为此,实践中有的证券公司对投资者利益保护不充分,在合同中订立有对投资者歧视或不公平的条款;也有的证券公司不顾技术和管理条件的局限,片面拓展业务规模和追求创新,增大了网上交易的风险。

(三)与网上证券交易相关的传统立法滞后。随着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一些现有的传统立法已经不适应其需要。例如,我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作了规定,但是对通过网络发送信息的合法性尚未加以严格确认,对通过网络发布谣言或其他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制裁也缺少可操作的法律条文;在网上证券交易中,完成交易的各方需通过无纸化的电子票据来进行支付和结算,而我国《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认证的非书面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等,这些妨碍了网上证券交易业务的顺利开展。

(四)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立法缺失。由于因特网的无国界性,网上证券交易的跨国化十分方便,而各国在立法上存在差异,发生纠纷时将面临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因此,有必要制定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法律规范。但目前,在我国尚欠缺这方面的立法,这不仅会影响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化发展,而且可能引发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鉴于此,我国立法机关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重视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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