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台湾船舶停泊点的管理,确保来靠台湾船舶的安全,方便台湾同胞往来,促进闽台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入福建沿海的台湾船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湾船舶停泊点停泊(以下简称停泊点)。
第三条凡在停泊点停泊的台湾船舶及入出境的台湾同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台湾船舶因台风等不可抗力,还可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湾船舶避风点停泊,不可抗力解除,应当立即离港。
第五条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进出停泊点,由边防、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依法监管。
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检查人员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检查。
第六条公安边防部门发现船上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上岸:
(一)无任何证件证明是台湾同胞的;
(二)有提供假证等欺骗行为的;
(三)被遣送出境人员在不准入境期限内的;
(四)严重传染病患者和无人照料的精神病患者。
第七条台湾船舶泊港期间,船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调整泊位;
(二)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三)不得擅自启用电台;
(四)不得向港内倾倒污物;
(五)不得携带危禁物品上岸;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七)不得擅自接大陆人员登船;
(八)船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八条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工作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事先通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其他人员需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登船。
第九条台湾船舶、台湾同胞泊港期间的事务,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办理:
(一)避风、求医、探亲访友、洽谈投资、谒祖、旅游和修船、补给的,由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接待处理;
(二)从事小额贸易的,由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介绍给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对台贸易公司接洽;
(三)要求处理海事、渔事纠纷的,由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联系渔政、港监等部门处理;
(四)需要聘请短期渔工的,由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介绍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对台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接洽。
停泊点管理事务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十条台湾同胞需上岸的,应持船员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应当在限定的范围内活动。
持《台湾同胞登陆证》的台湾同胞,可在停泊点所在乡、镇范围内活动;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台湾同胞,可前往停泊点所在乡、镇以外地区探亲、旅游、投资、贸易。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登船出境。
《台湾同胞登陆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有效期限不超过本航次航行期限。台湾同胞因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出境或者需要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在证件有效期内向上岸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后,由上岸停泊点公安边防部门换发证件。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应当从原上岸停泊点乘原船出境。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从本省其他停泊点或者改乘其他台湾船舶出境的,应在证件有效期内向拟出境停泊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或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
第十四条台湾同胞遗失《台湾同胞登陆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失;经调查属实的,由原发证部门补发。
第十五条台湾船舶应当经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和人员,按规定交纳检查监护费,缴回《台湾同胞登陆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后,方可离港出境。已办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第十六条台湾船舶、台湾同胞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省、市(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依照本办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七)、(八)项规定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劝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台湾居民雇用船舶偷(私)渡出入境的,涂改、伪造、冒用他人证件出入境或者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不在停泊点停泊的,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边防部门按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应当填写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边防、海关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停泊点和避风点,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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