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把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作为其核心和宗旨,但关于信托基金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很少,尤其是缺少如损失范围划定、赔偿金额计算、举证责任、诉讼代表人选定、偿付方式等相关规定,使投资者信托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研究信托基金投资者的权利保障机制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一、基金投资者个人诉讼制度
基金投资者个人诉讼制度,是指基金投资者在其个人性权利遭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适行为损害或可能遭受此种行为损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一种诉讼制度。无论是在契约性投资信托下还是在公司型投资信托下,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投资者均有权对其提起投资者个人诉讼。但是,从投资者个人诉讼的实践看,如果信托基金的每个投资者都被允许提起投资者个人诉讼,投资管理人就会遭到无数诉讼行为的困扰。因此,在建构我国投资者个人诉讼制度时,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是对投资者个人诉讼制度范围的界定。确定投资者个人诉讼的范围有两种方式:一是拟定一个抽象的标准;二是具体列举。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投资者的权利可以被划分为个人性权利和团体性权利。只要是投资者的个人性权利受到直接侵害,那么投资者就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是否为投资者个人性权利,成为判断投资者能否提起个人诉讼的标准。投资者个人性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第一,请求支付已合法宣布之基金收益;第二,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账簿和会议记录;第三,投资者的表决权行使请求。但是在实践中,投资者的个人诉讼和团体性权利并不像理论上那么泾渭分明,有时难以分清。所以,判断是属于个人诉讼还是团体诉讼,还可以借助一个辅助标准,即不法行为所损害的对象是投资基金还是投资者个人。
二、基金投资者集团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选定代表人诉讼,无疑可以成为投资者民事诉讼的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有其固有的缺陷:其一,由于投资者人数众多,选定合适的代表人在操作上十分困难。诉讼代表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善意维护被代表的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但在发生纠纷之后,要众多投资者选择符合上述条件的代表是十分困难的。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在投资者提起诉讼的实践中,要求诉讼代表人在选定后,代表投资者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都必须召集投资者开会并征得同意,这在投资者高度分散的情况下是很难实现的,即便实现,也要付出极高的成本。其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登记。实践中,由于投资者数量众多,许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可能数额不大,权利人为避免麻烦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被判决的赔偿额可能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这样,民事责任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可能放纵了违法者。
在完善我国信托基金投资者诉讼权利保障制度中,可考虑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形式。当投资者认为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实施违法行为侵犯了自己以及与自己处于相同地位的人的合法权利时,允许任何一个投资者向法院提出证券信托基金集团诉讼,起诉人起诉并不需要征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当然,起诉人不一定成为集团诉讼代表人,集团诉讼代表人最终由法官决定。法官可以确定若干名具有充分代表性,并可以公正、充分维护其他成员利益的投资者作为集团诉讼代表人。实践中,信托基金集团诉讼往往由律师发动。因为启动集团诉讼需要成本投入,投资者个人一般不愿意承担诉讼成本,而律师为获得代理业务不但可以暂不收取律师费,而且还愿意为集团一方垫付法院受理案件费用和其他诉讼开支。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黎静杨锦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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