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严某系某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原副主任,负责审批发放贷款等业务。2006年8月初,严某为某工厂吴某办理60万元贷款手续后,对吴某隐瞒贷款已经审批到账的情况,并以贷款手续办错为由,将吴某的全套印鉴骗出。8月24日,严某利用吴某印鉴开具支票一张,同日在银行兑现取走该工厂账户内资金50万元。其间,吴某多次催问严某贷款是否通过审批,均被告知审批未果,直至2007年贷款到期信用社督促吴某还款时才案发。
【分歧意见】
对严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严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对贷款申请人隐瞒贷款已经审批到账的情况,并以贷款手续办错为由将贷款人全套印鉴骗走,用骗取的印鉴开具现金支票兑现贷款50万元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严某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只是在骗取吴某印章和获得贷款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最终的取款行为属于利用身份便利进行的秘密窃取,与职务行为无关。另外贷款汇入吴某账户后,吴某已经具有控制支配权,该资金已不属于公共财物而是吴某的个人财产。因此,严某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认定为票据诈骗罪。严某利用虚假身份开具支票支取贷款,属于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吴某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和扰乱了通过票据信用关系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律师评析】
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其一,该财物的性质。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客观行为看,严某作为审批贷款的营业部副主任,对该笔贷款具有主管权,其采取骗取贷款人印鉴的手段获得财物,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行为,但客观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为公共财物。吴某贷款中的50万元由信用社按贷款合同约定一次性划入工厂的银行账户,借贷关系完成,虽然仍属于银行保管、管理的过程中,但工厂及吴某凭预留印鉴可随意支取,吴某已经实际具有控制支配权,该资金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财产,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其二,严某获取财物手段的定性。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严某采取欺诈手段将吴某的全套印章骗出,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将已经成为吴某账户的资金冒名取出。严某利用吴某印章通过银行职员提取存款的行为,属于对银行职员的欺骗,应为诈骗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严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中严某利用骗取的相关印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贷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相关法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原标题:侵吞到账贷款,应定何罪?)
一、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有什么表现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五种形式: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但仍然将其冒充为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必须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不知道是伪造、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即,行为人明知汇票、本票、支票是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能使用的作废票据,如过期票据、无效票据等,但仍然使用这些票据进行诈骗。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必须是“明知”是作废的,并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汇票、本票、支票时不知道是作废的,不构成本罪。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即,行为人明知汇票、本票、支票是属于他人的,但仍然冒用他人名义、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如转让、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等。实践中,冒用他人票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如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
(2)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使用票据;
(3)将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票据进行使用;
(4)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并在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在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若构成犯罪,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骗取财物的故意。如果因单位支票管理制度混乱,行为人不了解支票相关知识,因大意或不知道本单位财物状况,在购买商品时造成空头支票的出现,或者由于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结算、转账、汇款等业务时,因拖延时间,使原本按正常期限应当到账的款项被拖延,造成出现空头支票等情况,不能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汇票、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以作为支付的保证,如果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行为人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属于票据诈骗。同时,汇票、本票的记载必须真实,如果不真实,则会导致票据不能使用,如果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也属于票据诈骗。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需达到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一条,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票据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根据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不同。如果票据诈骗的数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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