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佛刑一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小波),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习水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习水县民化乡沙溪村竹林湾组1号附006号。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8年9月28日被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杨静怡),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荆州市荆州区白龙村二组。因本案于200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17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号码为13726366817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顺德区大良红英西路72号303房内以及红英路附近,向吸毒人员龙建文、陈海燕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重0.8克,向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重0.1克。另外,被告人张某帮助罗某某向吸毒人员龙建文、陈海燕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重0.4克。
200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张某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内将其二人抓获,并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鉴定系海洛因,重0.87克),在上述出租屋内搜出被告人罗某某的毒品42小包(经鉴定系海洛因,重16.29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18.46克;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重0.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吸毒人员龙建文、陈海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重量达18.46克,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没收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6030型手机(号码:13726366817)1台,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上缴国库;没收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毒品海洛因17.16克,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予以销毁。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毒品数量不准确,没有按照毒品纯度计算;2.他自己吸食毒品,以贩养吸,不应将他准备吸食的毒品计算贩卖毒品的数量;3.应对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量处刑罚;4.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定波和原审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定波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卢定波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审查,卢定波以贩养吸,自己吸食毒品,同时贩卖毒品,对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定波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卢定波贩卖海洛因18.46克,张某贩卖海洛因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卢定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卢定波、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卢定波有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定波关于原判适用法条错误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崔某某
二○○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庄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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