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本案涉及发生于港口的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货物的保险人在依法作出赔付后,有权成为货物的权利人进行保险代位求偿。该权利人在依据海上货运合同向承运人请求损失赔偿之后,就其未受完全赔偿的一部分损失,仍有权向承运人之外的造成货损的侵权人继续追偿。该继续追偿的行为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诉讼”的原则,侵权人不能以权利人曾向承运人请求全额赔偿为由进行有效抗辩。〖案情〗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被告:**集装箱运输公司上海**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公司购买一套冷冻机组。2001年4月19日,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向**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公司,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战争险,货损检验代理为**公司。4月20日,承运人上海某船务公司货物签发了指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美国特灵公司,通知方为**公司,装货港为美国西雅图港,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后涉案货物运至**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张华浜码头,卸入该码头堆场。5月14日,被告**集装箱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许某驾驶集装箱卡车将承载该货物的一只集装箱撞坏,箱内合同价值为300,150美元的冷冻机严重受损。**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鉴定均认为该货物可推定为全损。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受损设备残值为20,000美元。原告向**公司赔付289,375美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2002年4月1日,船务公司依据提单背面的责任限制条款向原告协商赔付39,662.64美元,并取得原告出具的责任解除书。7月2日,船务公司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提起另案诉讼,本案被告向船务公司协商赔付人民币300,000元。〖裁判〗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人在理赔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的驾驶员因工作疏忽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全部损失。原告已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告就损失赔偿的不足部分继续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712.36美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经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评析〗一、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债务人的抗辩权本案货损发生于卸货港码头堆场,仍属于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合同的“场到场”责任期间。故承运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货方赔偿损失。同时,货方依据其对货物的所有权,有权以侵权行为对事故责任人(侵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保险人向货方先行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法律地位已经相当于货方。保险人代位求偿为债权的法定转让,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抗辩的一般原则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的情形。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现债权人)主张的抗辩,为其自己对让与人(原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并没有权利行使他人即原债权人对现债权人的抗辩。如此方符合债权转让制度的目的,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让与人是否向受让人抗辩为让与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而且,也未不当损及债务人的利益。所以,虽然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主张保险法或保险合同上的抗辩,但保险法律关系外的第三人原则上无权行使该项抗辩。本案中,被告只能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来抗辩,包括被告无侵权行为、无过错、侵权行为与货损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享有免责事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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