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8-06-20当事人:李会元、闫永成法官: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520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5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城区西交民巷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闫永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京,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赵玉旭,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六分公司经理,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和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鸿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原审原告和平鸿源公司诉称,2002年8月,我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西公司为我公司完成建设项目。该项目完成后,我公司发现多给付京西公司工程款5万元。我公司要求京西公司返还该款及利息。
原审被告京西公司辩称,我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多给付工程款,不同意和平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和平鸿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京西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牛街西二期危改16#楼工程。合同履行中,施工项目有所变更,其中增加了牛街西二期危改16#楼的室外工程。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京西公司起诉和平鸿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2006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书,判决和平鸿源公司给付京西公司工程款余额8662654元。因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京西公司就增加的牛街西二期危改16#楼室外工程等项目要求增加工程款的主张。2007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至2007年5月,和平鸿源公司给付京西公司工程款8662654元和该工程的材料款1239万元。同年9月,和平鸿源公司至函京西公司称,和平鸿源公司多给付京西公司5万元,多次要求退回未果,希望京西公司收到本函后7日内给予答复,否则和平鸿源公司将起诉京西公司返还该款。京西公司回复和平鸿源公司称,关于提到的5万元之事,先确定牛街西二期危改16#楼的室外工程等项工程款由谁给付,给予答复后再解决此事。在审理中,和平鸿源公司提出应当给付京西公司的材料款为1234万元,但未向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京西公司在回复函中未承认多收取和平鸿源公司5万元工程款。和平鸿源公司关于多给付京西公司5万元材料款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和平鸿源公司要求京西公司返还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和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和平鸿源公司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要求京西公司返还5万元;京西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审理中,和平鸿源公司提供一复印件收据证明京西公司多收取5万元工程款,京西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和平鸿源公司表示该证据原件在京西公司处,京西公司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函、判决书、工程量变更记录、收据(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京西公司在回复函中未承认多收取和平鸿源公司5万元工程款,和平鸿源公司认为多给付京西公司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现和平鸿源公司上诉要求京西公司返还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七元,由北京和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四元,由北京和平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正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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