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8:34:21 341 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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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诉审判法定程序之回复)刑事诉讼案件之审判,本应依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所定之程序办理,其因时间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适用其它法律所定之程序办理者,于该特殊情形消灭后,尚未经判决确定者,即应适用刑诉法所定程序终结之。(刑诉法一)

二(刑诉法第二条用语之意义)

刑诉法第二条所谓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系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谓被告,系指有犯罪嫌疑而被侦审者而言。所谓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则不以认定事实为限,凡有关诉讼资料及其它一切情形,均应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于被告之情形有疑问者,倘不能为不利之证明时,即不得为不利之认定。(刑诉法二)

三(管辖之指定及移转)

管辖之指定及移转,直接上级法院得以职权或据当事人之声请为之,并不限于起诉以后,在起诉以前,亦得为之。其于起诉后移转者,亦不问诉讼进行之程序及系属之审级如何。惟关于移转裁定,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应由再上级法院裁定之。至于声请指定或移转时,诉讼程序以不停止为原则。(刑诉法九、一○,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五号解释)

四(指定或移转管辖之声请人)

声请指定或移转管辖,须当事人始得为之。原告诉人、告发人虽无声请权,可请求检察官声请。(刑诉法一一)

五(指定或移转管辖之裁定机关)

高等法院土地管辖范围内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转于分院土地管辖范围内地方法院管辖,应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隶属关系,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转。(参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号解释)

六(各项笔录之制作方式)

除审判笔录得于每次开庭后三日内整理外,其余讯问笔录均应当场制作,如有遗漏,应由在场之公务员立予补正,受讯问人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应紧接记载之末行,不得令其空白或以另纸为之。至实施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时,如无书记官在场,应由实施之公务员亲自依法制作笔录。(刑诉法四一、四三、四五)

七(审判长、法官签名之必要)

笔录及裁判书,审判长、法官应注意签名,不得疏漏。(刑诉法四六、五一)

八(审判笔录应记载事项(一))

审判笔录中,对于有辩护人之案件,应记载辩护人为被告辩护,并应详细记载检察官到庭执行职务,审判长命检察官(或自诉人)、被告、辩护人依次辩论,及被告之最后陈述等事项,以免原判决被认为当然违背法令。(刑诉法四四)

九(审判笔录应记载事项(二))

第二审审判笔录应注意记载审判长命上诉人陈述上诉要旨,以免上诉范围无从断定。(刑诉法四七、三六五,参照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号判例)

一○(审判笔录应记载事项(三))

审判长已将采为判决基础之人证、物证、书证提示被告,命其辩论者,审判笔录应注意予以记载,以免原判决被认为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违法。(刑诉法四四、一六四、一六五、三七九)

一一(审判笔录应记载事项(四))

实际上参与审理及判决(亦即在判决原本上签名)之法官为甲、乙、丙三人者,在审判笔录中,不得将参与审理之法官,误记为甲、丙、丁三人,以免被认为未经参与审理之法官参与判决。(刑诉法四四、三七九)

一二(辩护律师请求阅卷之准许)

刑事案件经各级法院裁判后,如已合法提起上诉或抗告,而卷证在原审法院者,其在原审委任之辩护律师因研究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问题,向原审法院请求阅卷,或在上级审委任之辩护律师,在卷宗未送上级审法院前,向原审法院请求阅卷时,原审法院为便民起见,均应准许其阅卷。(参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第三次刑庭庭推总会议决定)

一三(诉讼案件之编订)

诉讼卷宗,应将关于诉讼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依诉讼进行之次序,随收随订,并应详填目录及刑事案件进行期限检查表。至于各级法院法官制作之裁判书原本,应另行保存,仅以正本编订卷内。

一四(送达证书与收受证书)

送达证书,关系重大,务必切实记载明确。如应送达之文书为判决、裁定者,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应作收受证书,记明送达证书所列事项,并签名后交收领人。其向检察官送达判决裁定书者,亦应作收受证书,交与承办检察官;若承办检察官不在办公处所时,则向检察长为之。至于向在监狱、看所守、少年观护所或保安处分场所之人为送达时,嘱托典狱长、看守所长、少年观护所主任或保安处分场所长官代为送达,须经送达其本人收受始生效力,不能仅送达于监所或保安处分场所而以其收文印章为凭。(刑诉法五六、五八、六一,参照最高法院四四年台抗字第三号判例)

一五(文书之送达)

文书之送达,由书记官交由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执行,不得征收任何费用。至关于送达证书之制作,及送达日时之限制与拒绝收受之文件,其如何处置,应注意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刑诉法六一、六二、民诉法一三九、一四○、一四一)

一六(得声请回复原状之事由)

得声请回复原状者,以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再审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为限。(刑诉法六七、六八)

一七(驳回上诉效力之阻却)

上诉逾期,经上诉法院判决驳回后,如原审法院依声请以裁定准予回复原状,业经确定者,上诉法院仍应受理上诉。上诉并未逾期,

由于原审法院漏未将上诉书状送交上诉法院,以致上诉法院判决认为逾期予以驳回者,如经查明确有合法上诉书状,即足防阻驳回判决效力之发生,重入于上诉审未判决前之状态,虽应由上诉法院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判,唯如上诉法院系将不利益于被告之合法上诉误认逾期而予判决驳回并告确定者,即应先依非常上诉程序将该确定判决撤销后,始得回复原诉讼程序就合法上诉部分进行审判。(参照刑诉法六七、六八、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号判例、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第五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及司法院院字第八一六号、大法官释字第二七一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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