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黄定恒与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友平、原告黄定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毓和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坚及委托代理人卢在能、许新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996年元月12日至7月,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签订基建承包合同,承建被告的建筑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于1997年9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494126.20元。之后,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虽经数十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494126.2元,并追究被告迟延付款的责任。
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基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元月12日承建了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饲料厂、仓库、职工宿舍等工程项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2、现金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向原告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收取了基建押金12万元。
3、基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7月3日承建了被告的住宅楼、卫生间、楼梯等工程项目。
4、建筑工程项目决算汇编书、建筑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033617.61元,其中饲料车间造价为356125.96元、设备基础造价为56688.62元、仓库造价为310973.66元、住宅楼造价为245860.80元、公厕、化粪池、大门整改造价为29698.89元、污水道造价为18286.96元、室外明沟造价4886.49元、杂工及其它为11096.23元,应核减工程款1348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7425元。
5、合格证。拟证明原告承建的燃料公司仓库工程、车间工程于1997年4月23日经安仁县人民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为合格工程。
6、侯深伍、侯志华、段章文、王忠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方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款。
原告黄定恒诉称,因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工程项目时,向原告黄定恒借资56万元,1998年10月1日,二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以该项目所交押金12万元及工程项目款全部尾欠款及利息抵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向原告黄定恒支付债务494126.20元及利息。
原告黄定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债权转让书。拟证明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10月1日以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工程项目所交押金12万元及工程全部尾欠款及利息抵偿其所欠原告黄定恒借资56万元。
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辩称,1、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未返还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押金12万元是事实。2、被告欠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不是494126.20元。3、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方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4、被告对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工程尾欠款及利息等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定恒不知情,二原告均未向被告告知。
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定恒在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支款情况明细帐。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基建款681696.40元。
2、黄定恒出具的领条。拟证明黄定恒于1997年11月20日向被告领取基建款4271.40元。
3、领条。拟证明黄定恒于1997年9月24日向被告领取工程款6215元。
4、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购煤灶款60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厕所、化粪池、大门整改工程造价为23862.89元,杂工及其它造价为9252.23元。对原告黄定恒提交的证据1,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转让债权并未告知被告,并未经其同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领款金额已包括在总领款681696.40元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购买煤灶。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4,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厕所、化粪池、大门整改造价为23862.89元,杂工及其它造价为9252.23元,但原告提供了安仁审计局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足以证明厕所工程造价为23862.89元,大门整改造价5836元,合计为29698.89元。杂工及其它价格经原、被告双方协定为11096.23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黄定恒提供的证据1,原告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债权转让时未经其同意,二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且二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已经被告同意或事后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证据2、3所证明的领款金额包括在累计金额681696.40元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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