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二人以上轮奸;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犯的声音能否作为定罪的证据?
试想这样一个情景:月黑风高夜,蒙面色狼在大街上把独行女子强拉到偏僻的街角施暴。被奸淫的女子第二天告诉警方说:我虽然没有见到嫌犯的样子,但他在施暴时发出的世间最恶心的淫叫声,我一辈子也忘不掉。问题来了:如果警方抓着了嫌犯,能否让被害女子对他的声音进行辨认?如果可以,怎样设计这个程序?今天我来谈谈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使用过的——声音辨认。
只记住了嫌犯声音
开篇举的这个例子绝非杜撰,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只记住了嫌疑人声音,没有见到其外表,或者虽然见到了外表却印象不深刻的情况并不罕见。
比如我的同事曾经办过的一起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时,住在被害人隔壁的证人听到了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但出于害怕,证人不敢出屋去看。最终,证人告知司法机关,他能确定嫌疑人就是同村的某某,因为他对该人的声音非常熟悉。
当然,在证人(被害人)与嫌疑人并不相识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只记住了嫌疑人声音的情况,开篇举的那个案子就是一例。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的声音往往具有很强的特征,让闻者有很深刻的印象。以至于证人或被害人非常肯定地告诉司法机关:假如让我再听到他(她)的声音,我一定能认出来。
闻声识人可行吗?
闻声识人当然是可能的,当我们很熟悉一个人的时候,可以闻其声辨其人,当我们不熟悉一个人,但他的声音极具特点时,我们也可能记住这个声音,等下一次再听到时回忆起第一次听到这个声音时的情景。这在生活中非常常见,不用多说。
但我的问题并不是在生活中,闻声识人是否可行,而是在法律上,能否让证人或被害人对声音进行辨认。我这里所说的声音辨认,与声纹鉴定是两个概念,后者是借助科学仪器对两个声音进行同一性鉴定,其依据的是人类的声纹具有专一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而我在本文中所指的声音辨认,是指让辨认人在多个被辨认声音中,指出哪一个声音是他(她)在案发时听到的嫌疑人发出的声音。
如前所述,从常理上讲,这种声音辨认是可行的。但奇怪的是,这种对声音的辨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出现过。
声音辨认违法吗?
那么,是不是这种辨认方式被法律所禁止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我国法律从来没有禁止闻声识人型的辨认。
辨认程序没有在刑诉法中被详细规定,但在公安部、最高检察院颁布的细化规则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
【法条链接】《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一条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从上面的规定看,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并没有被严格限定为只能通过相貌,据此,无论观貌还是闻声,都可以成为辨认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法律从来没有将声音辨认排除在辨认程序之外。至于具体方式,我觉得可以和相貌辨认一样,将嫌疑人混杂在其他辨认对象中,让辨认对象依次发声,让辨认人对声音进行判断。
声音辨认的可采性
最后一个问题是,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声音辨认,而司法实践中又有只记住嫌疑人声音的情况发生,那么为何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出现过声音辨认的证据?
我想导致这个问题的原因肯定是复杂的。一方面,司法活动对先例的依赖很强,一种做法没有先例,则人们往往不愿意首个尝试。另一方面,受记忆偏差等因素的影响,辨认证据的真实性往往很难保障,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辨认错误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对于这种证据的可采性,司法实务界一直持非常慎重的态度。
然而尽管如此,我认为声音辨认仍然有尝试的必要。因为可采性可以细分为可被采纳与可被采信两个层次,前者针对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问题,后者针对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声音辨认具有可采纳性,至于其能否被采信,可以结合在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
【结语】
曾经有过一次机会,可以做声音辨认,但是我没能说服领导,结果辨认没有进行。当然那个案子做不做声音辨认都没什么关系,我只是想尝试一下这种证据的取证过程和采证原则。希望下一次,能有更好的机会,在实践中尝试一次闻声识人型的辨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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