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针对非特定对象定制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等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的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照宪法和法律实施抽象行政行为。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立法上的这种一刀切,使得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一直堂而皇之地避开了司法审查的视野,没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便缺少了最有力的诉讼监督,也使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性的功能大大折扣,在我国当今大力实施依法治国、倡导法治的情况下,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和监督之外实属不该。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判,进行有效监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二、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现状
在现行体制下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的:第一,权力机关的监督。宪法、组织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其同级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乡镇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政机关内部审查监督实现的手段是备案和行政复议。《立法法》第5章89条规定了行政立法行为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送达指定的机关进行备案,由被指定的机关对行政立法行为进行审查。这对于作为准立法活动的抽象行政行为同样适用。行政复议是实现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另一手段。第三,司法机关的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同时审查判断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法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判决文书中引用,以作为法院判决的理由。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则不能在判决书中直接宣布,即法院没有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加以直接评判的权力。
从以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三种途径来看,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权利主要集中在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的手中,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宣告权和撤销权。而权力机关的审查和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查都有各自致命的弱点。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依据主要来自《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其大多数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有效地程序性规则,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又缺乏程序的启动者,无法沟通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再说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查,由于我国的行政复议体制不完善,复议权非常分散,往往是侵权机关自己或是有直接领导关系的上级来复议行政行为,违背了任何人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一基本法律原则,其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效果就可想而知,这种所谓的内部监督是催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重要原因之一。三、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带来的问题(一)行为缺乏规范性和公正性
我国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的唯一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2月18如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这个文件的指导思想较为陈旧,它是在总结传统的公文处理规则上制定的,它所规范的是行政机关制定和处理公文的内部程序,这样的规则难以适应今天依法行政的需要。该办法没有区分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甚至连基本的发布程序都没有。这必然造成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十分草率,质量得不到保证。(二)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
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不同立法主体之间所立之法效力高低不同,但内容上应该以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为原则,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但在不少地方,经常出现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与上位法不一致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使执法者无所适从,造成执法的混乱。(三)越权现象严重
行政机关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通过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是其履行职能的重要手段。但实际上,一些政府部门从自己的私利出发,擅自增加自己的权力,规定一些不该由自己规定的内容,违法的给相对人设定义务,制定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文件,这些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文件成为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与民争利和滥用职权的保护伞,成为干部以权谋私的温床。四、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行的体制只有去适应这种变化才能使我们的国家更好的发展。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政府立法和政府执法之间的中间环节。如果这个中间环节的质量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作为它两头的立法和执法都将受到极大的影响。②而现行法律仍然固守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这势必会造成司法无能,行政无法的恶果。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完善对其的司法审查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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