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信托终止制度最为直接的途径就是委托人行使信托解任权,而且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形下,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其继承人均可以解除信托。二是委托人有权变更或否定受益权。三是当信托财产已经被信托公司与第三方构建起有效的信托投资法律关系的情形,该经营性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四是有关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信托终止。五是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仍然具有独立的流转效力。六是信托终止后,法院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应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七是应当注重对信托公司合法后续利益的保障问题。八是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保险金信托的设立费的问题是什么?
保险金信托,又称人寿保险信托,是一种以未来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一般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亦和信托公司签订保险信托合同,当发生保险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或满期保险金交付于受益人(一般为信托公司),再由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时将信托资产及运作收益交付信托受益人的面向中高端人群的信保深度合作的类家族信托产品。
保险金信托的核心是保险金,保险金支付的关键在于保单的有效存续直至保险理赔。因此,对于投保人(同时也是设立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而言,保单的稳定性至关重要。为确保保单的稳定性、存续性,投保人在确定被保险人时要非常慎重。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变更时拥有巨大的权利,投保人在指定、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法》立法在设置该条款时,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这在客观上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
根据上述条款,以人身保险单设立的保险金信托,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如夫妻),则存在因被保险人不配合导致投保人无法变更受益人(保险金信托的受托人)的情况,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金合同,被保险人实际上拥有了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投保人在投保、设立保险金信托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上述风险,慎重确定被保险人。
保险金信托的初始载体仍然是保单,保单的效力直接影响保险金信托本身的存续与否。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首先应当确保该保单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单。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单,是保险金信托存在的必要条件。考虑到保险金信托的长期性,不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信托公司,如果不注重审核保单效力,今后万一发生纠纷,各方的损失都将是非常巨大的。
设立保险金信托的目的在于以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来设立一份家族信托,如前论述,保险金信托目的的实现要依赖于保单的合法有效存续至保险金的给付之时。考虑到保险金信托的期限一般较长,理论上存在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去世的可能性。而一旦发生此种情形,若投保人生前未作任何规划,则其所投保的该保单(以现金价值为准)将会作为其所留下的遗产,被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该结果的发生,往往又悖离了其设立保险金信托之目的。
在日常生活中,我国的新出现的保险金信托产品可以把受益人设置为未来出生(但尚未出生)的人,从而实现财富的代际传承。这一点,是保险无法做到的。另外,当保险金成为信托产品后,信托本身的资产、债务隔离功能,此时在规避信托受益人债务方面又发挥了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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