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收缴的管理,改善我省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川府发(88)92号),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土地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办理,其收费办法另文下达。
三、场地使用费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性质和场地所处的地区、地段核收,场地每平方米每年收费标准如下:
(一)商业金融服务企业
1.成都市一环路以内,重庆市中区20——80元。
2.成都市、重庆市其它地区和中等城市市中区10——20元。
3.中等城市其它地区和小城市市中区5——10元。
4.小城市其它地区5——8元。
(二)工业企业、办公用地
1.成都市一环路以内,重庆市市中区15——40元。
2.成都市、重庆市其它地区和中等城市市中区5——15元。
3.中等城市其它地区和小城市市中区5——8元。
4.小城市其它地区5——6元。
四、场地使用费由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组成。
土地使用费是指土地资源有偿使用的费用。
场地开发费为对开发投资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拆迁、人员安置的费用,以及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原有场地的,缴纳场地使用费,利用新征土地并自行组织开发的,缴纳土地使用费,免缴场地开发费。场地开发费根据场地开发的难易程度和场地配套设施情况,按场地使用费的10——50%核减,其余部分为土地使用费。
委托有土地开发权单位组织场地开发的,缴纳土地使用费并一次性支付场地开发费。
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企业营业之年起算,免收三年场地使用费,从第四年起,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场地使用费的标准,减半计收场地使用费三年。在以上减免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6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有关部门证明核实后,可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减半计收场地使用费。
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企业营业之年算起,免收一年场地使用费。第二年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场地使用费的标准减半计收场地使用费,在以上减免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占当年产值6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可在减半征收的基础上,以按每年增加10%的比率征收场地使用费,到全额计收为止。
六、从事农、林、牧、渔业和从事教育、科研、卫生事业以及在甘孜、阿坝、凉山州和其他待开发地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标准的10~15%计交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于地质勘探、能源开发和交通设施(不含交通线路)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50%计交场地使用费。外商住宅用地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标准减半计收。
七、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从企业用地第二年起计交,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交,半年以下的免交。一般于每年的6月和12月份两次计交。也可以提前计交,如企业同意,还可以一次性交清15年以内的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收交,5年内费额不变。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标准每5年可视情况调整一次,一次性计交15年以内的,在有效期内不作调整。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由该企业按期缴纳。中方合资者和合作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为或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分别由中方合资者和合作者按期缴纳。租用房屋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由房屋出租者按期缴纳。
九、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期交纳场地使用费的,每超过一天按应交总额的3‰由土地管理部门上缴滞纳金,滞纳金不得计入成本。
十、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计入企业生产成本。
十一、关于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管理级次,按四川省财政厅川财外(1990年33号《关于划分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级次的通知》,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
国务院各部门在川企业的场地使用费由省国土局代收。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乡镇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缴。
十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含滞纳金)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内管理,并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第226款第二项“场地使用费收入”科目入库。有关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和实施办法。并由国土、物价、财政、建委等职能部门组成地价评估委员会,加强收缴场地使用费的地价评估工作。
十四、各地应加强对场地使用费的收费管理工作。具体办证等办法按省物价局、省国土局、财政厅川价字非(91)第116号文规定执行。
十五、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华侨的公司、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开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从低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国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即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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