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说,公司与他签订合同的初衷是防止他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为了尊重企业的管理,张先生签了合同。三年后,2004年9月合同到期,张先生打算离开公司。此时,他因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向公司申请适当增加经济补偿,但遭到拒绝。
他认为,每月仅480元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太低,“如果不能从事我熟悉多年的行业,我将遭受巨大损失,可能找不到适合自己的工作。”。为了解决经济补偿问题,张先生和公司闹了不少,但始终没能拿出满意的结果。无奈之下,张先生来到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这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自由行使就业权之间的矛盾,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马×元认为,竞业限制不是无限的,否则将成为管理层控制员工再就业的工具。
据了解,劳动部和国家科委都规定,企业要求职工签订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协议的,应当支付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收入50%的经济补偿。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条例》还强调,“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不支付赔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因此,马×元认为张先生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只是单方面强调了张先生三年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规定了20万元的罚款,相当于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以权利和义务是不平等的。他建议张先生可以请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处理劳动争议,确认“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但马×元强调,如果“竞业限制”条款失效,张先生在选择新单位工作时,不应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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