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元代行省是行中书省的简称,其渊源可追溯到魏晋隋唐的行台和金代行尚书省。蒙古国时期,燕京、别失八里、阿母河三断事官及归降的金朝官吏、军阀等,也称为行尚书省或行省。不过,这些都算不上严格意义上的行省。忽必烈建元朝后,正式在朝廷设置中书省总领全国政务,时称'都省'。不久,又沿用前朝旧例,频繁派中书省宰执带相衔临时到某一地区负责行政或征伐事务。如中统和至元前期的陕西四川行省、河东行省、北京行省、山东行省、西夏中兴行省、南京河南府等路行省、云南行省、平宋战争前后的荆湖行省、江淮行省等。其中,设立于至元十年(1287年)的云南行省等,已带有地方最高官府的色彩。就是说,这一阶段的行省已显现朝廷派出机构与地方最高官府的两重性端倪。只不过此类两重性仅表现在云南等少数行省范围内,多数行省的性质仍然是朝廷的临时派出机构。1287年复设征东行省。
即时强制和行政程序中的其他强制手段
在即时强制措施和行政程序中的其他强制手段方面,英美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区别比行政强制执行的差别要小的多。毕竟,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紧急事务,可以为行政机关立即采取强制性行为提供正当化的依据。以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具有的强制手段的种类为例,英国、美国与德国、法国没有实质性差别。例如,英国的警察可以发布搜查赃物、毒品、武器、爆炸物品等危禁品命令,扣留他们认为必要的各种文件、资料;警察有权逮捕扰乱治安的人,对恐怖分子进行盘查和扣押等。自英国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以来,英国警察的权力一直通过制定法而得以扩大。体现在即时强制措施方面,警察具有了更多的防止暴力犯罪的盘查权力,并获得了打击反社会行为和青少年犯罪的更大决定权和更多手段,而这种趋势在世界其他国家也呈现出相同的特点。归纳起来,英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即时强制措施可以分为四类,既:
1、对人的临时管束;
2、对物的扣留、使用、处置或限制使用;
3、对住宅、建筑物或者其他处所的进入;
4、其他法定职权所为的必要处置。而这四类措施,在世界其他法治国家也基本类似。
在美国,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负有交纳国税义务人财产的查封和扣押,对外国人的驱逐,对妨害卫生行为以及妨害安全秩序的排除等情形,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简决权力,不经过听政等行政程序或者不经过事前的司法审批而予以决断执行。对此,不少学者倾向于认为这是英美司法执行本位条件下存在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我们认为,这样主张不符合美国强制执行制度的理念,如果将上述的情形归类为行政机关采取的即时强制措施,可能更能够自圆其说。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即时强制措施和行政程序中的强制的种类上,英美与德、法差别不大,但在履行程序,救济手段方面,还是体现出不同法系理念上的差别。在英美两国,行政机关有权力执行的即时性强制和其他行政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规定,并被置于司法严密的审查之下。
以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为例。在进行行政调查方面,为了满足对调查信息的需求,行政机关不能总是信赖公民主动提供信息,有的时候,一定的强制措施的配合是必要的。在美国,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调查过程中有三种手段可以利用:1、要求公民提交有关记录与报告;2、检查单据、档案与活动场所;3、强制传唤证人、强制提供文件。但是,在法院看来,作为原则,行政机关的未经授权(nwarrant)检查是被禁止的。但也不是没有例外,在另外一个判例中,法院确定,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下,不经授权的检查是允许的,这三个条件是:1、对于管理事项政府有实质的利益;2、实施检查将有助于促进管理行为的实现;3、实施检查的确定性和规范性,构成与法院的批准效力仿佛的合宪性。这实际上将行政机关实施的检查,严格控制在了司法审查的机制中,因为实施检查的确定性和规范性能否构成与法院的批准效力仿佛的合宪性,只有法院才有资格判断。此外,行政机关也并不天然享有强制证人作证、强制提交文件的权力,必须在法律具体而明确的授权条件下,行政机关才获得这种权力。
在美国的有些州,法律规定不遵守行政机关的强制令将构成蔑视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并不是自动当然地按照行政机关的意愿去执行强制令,法院强制执行强制令的职能不是辅助性的,而是在行使司法权。在法院看来,强制令的实施程序本质上是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争议事实案件的裁判。法院可以审查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抗辩是否正当,只有具备适当的抗辩事由,才可以不执行强制令,而最主要的一个抗辩事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令越权。尽管对于行政相对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调整的初始判断权在行政机关,但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法院。
司法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即时强制和其他行政程序中的具有强制性的措施进行的司法监控,使得行政执法人员不敢越雷池一步,违轨如探汤。加之权利人可以随时启动挑战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权利救济机制,使得行政部门倍感不便。这些实际问题,往往促使行政机关不选择自主裁量,而更倾向于在实施强制措施前获得法院的批准,从而使强制措施抹上司法的权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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