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据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可以,但该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并且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移交给司法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
(一)行政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理由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什么允许侦查机关可以将部分行政证据作为指控犯罪证据使用呢?这些由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本来只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什么可以被确认了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呢?
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情况表明,大量刑事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转化而来的,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经常具有前后相连的关系。例如,侵犯知识产权、制造假冒伪劣商品、逃避缴纳税款、非法经营、逃避海关监管、交通肇事等案件,就处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交叉地带,那些严重的行政违法案件完全有可能成为犯罪案件。在对上述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经常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等率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甚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在发现这些案件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之后,行政执法部门通常会将其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显然说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交叉和转换关系,决定了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需要进行有效的衔接。其中,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行政证据与侦查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之间的转化,就属于这种程序衔接的有机组成部分。
之所以允许侦查机关直接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这些证据一般都是不可重新收集的,如果要求侦查机关放弃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而重新通过侦查方式收集证据,这会导致大量证据的灭失,无助于刑事追诉的成功;二是行政机关对实物证据的收集方式,与侦查机关的收集方式并无实质的区别,只要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就不会造成侵犯个人权益的后果,因此对这些证据的采纳不会纵容行政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
但是,修改后刑诉法为什么只允许侦查机关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呢?这主要是考虑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客观性比较强,它们的证明力不会轻易受到取证主体和取证方式的影响,行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这类证据的法律资格的限制没有明显的差异。不论是行政执法机关还是侦查机关,只要通过合法的搜查、扣押、提取等取证方法,都可以获取到合格的实物证据。相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都属于言词证据,它们的证明力非常容易受到取证主体、取证方式的影响。而行政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提出了完全不同的限制条件。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要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对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在取证主体、取证方式、制作笔录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较为繁杂的程序要求,而相比之下,行政法对这些笔录的证据要求确实不可同日而语。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只限于使用其中的实物证据,而对其中的言词证据和笔录证据,侦查机关还需要重新制作和重新收集,而不能直接加以使用。
(二)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这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后果呢?
首先,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所收集的这些证据,无论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将这些实物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包括将其作为提出公诉意见、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根据。过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集的假冒伪劣商品、海关查获的违规进出口货品、税务管理部门收集的涉及税务违法的书面文件等,只能作为行政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而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后,这类行政证据假如能够证明有关的犯罪事实,那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可以将它们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从而将它们直接采纳为刑事证据。尤其是在那些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发生竞合的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一般属于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前奏。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该案行为人的行为还涉嫌触犯了刑法,就有可能将该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侦查部门。行政机关在移交案件的同时,还应将其所收集的实物证据一并移交给侦查部门,后者可以将这些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加以使用。
其次,对于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这些证据,侦查机关不需要再进行重新收集的过程,而可以将行政机关所获取的证据直接使用,这些证据与侦查机关自行收集的证据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过去,行政机关在查处某一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涉嫌构成某一犯罪罪名的,只能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一般不直接接受行政机关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经过立案审查,作出立案决定后,还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收集证据。即便是对于行政机关已经收集的实物证据,侦查机关还要通过重新搜查、扣押、勘验、检查、提取等侦查活动,将这些实物证据从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这种证据转化活动固然遵循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定程序,但也费时费力,影响了刑事侦查的效率。在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后,行政机关将案件一旦移交侦查机关,就可以直接将相关实物证据一并予以移交,侦查机关无须再重新实施各类侦查行为,而是通过简单的书面登录,就可以将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连同它们所制作的相关证据笔录,一并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载入案卷之中。换言之,行政机关先前所收集的实物证据连同所制作的证据笔录,都可以被侦查机关接受,成为侦查案卷的一部分。
再次,侦查机关对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使用的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而不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也不包括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证据。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在向侦查机关移交案件时,所提交的证据只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也就是只限于移交传统的四类实物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笔录证据在内,都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侦查机关对这些证据不能直接载入案卷,更不能作为侦查终结、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的依据。例如,对于环境保护部门对某一环境污染案件所做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在案件移交侦查之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而只能另行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出具新的鉴定意见。又如,公安机关治安行政部门对有关人员所做的谈话笔录或询问笔录,在案件被移交侦查部门之后,一律不得随案移交。侦查部门要调查相关事实,只能重新讯问嫌疑人,或者重新询问证人,从而制作新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
最后,侦查机关对这些行政证据仅仅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但这些证据要转化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还需要经受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的审查。侦查机关已经接受了行政机关移交的实物证据,也只是承认了这些证据的证据资格而已。这既不意味着侦查机关承认了这些证据的证据能力,也不意味着这些证据必然可以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换言之,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这些实物证据一旦被侦查机关予以接受,并被载入案卷,就与侦查机关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一样,都要经受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的审查。例如,对于工商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案件中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侦查机关可以采纳为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但这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仍然有可能是违法获取的,也仍然有可能是虚假或者伪造的,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仍然要经受全面审查。一旦在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方面出现问题,法院照样可以将这些实物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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