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一、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原告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
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
2、原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损害事实属于原告控制的范围,原告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对此原告同样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非法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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