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3 21:21:24 304 人看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张学英,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凤喜,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伦芳,女,生于1941年12月1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10-1-5-13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华,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7日、2001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1年9月6日再次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英及其全权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被告蒋伦芳及其全权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0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18日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书面遗嘱,证明黄永彬自愿在去世后将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继承;2、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遗嘱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3、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对原黄永彬公证遗嘱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销。4、证人陈蓉的证言,证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蒋伦芳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当时黄永彬未在场。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的儿子黄勇、儿媳周兰西的证言,证明黄永彬与蒋伦芳结婚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自从1996年原告张学英以第三者介入其家庭生活以来,父母关系发生矛盾,黄永彬一直与原告张学英在外租房居住;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商量卖的,卖房款80000元扣缴国家的税费后,实际只有70000多元,黄永彬和蒋伦芳还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自己购买商品房。2、证人陈蓉、黄天玉、罗太平、林永芳的证言,证实黄永彬知道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出售给了陈蓉;售房款80000元应扣缴国家的税费,实际只有70000多元,从中资助了30000元给黄勇购买商品房,林永芳还证实,黄永彬患病住院期间系蒋伦芳及其亲属护理照料。3、泸州市中区公证处(90)泸证字第0607号公证书,证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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