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青民五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殷兆全,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龚学温,192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龚振国,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龚伟道,197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素香,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赛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殷兆全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06)胶南民初字第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龚学温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龚学温居东。被告龚学温系被告龚振国的父亲、被告龚伟道的祖父。1976年,被告龚学温在本村建造房屋4间。1986年10月30日,胶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龚学温屋产权印契证,证号为:南薛字第0053699,所附的房屋产权证明书载明,该宅基地长11.35米、宽13.50米。被告龚学温建起该房后,原告之父殷振启于同年在被告龚学温的西侧,与其合山合墙,无偿使用该被告的房西山建造房屋4间。原、被告间的界墙除南端0.7米由被告龚学温所建外,其余部分由殷振启所建;被告龚学温还建造了与其东邻的界墙。被告龚学温的房西山及原、被告双方原界墙的宽度均为0.44米(含抹墙后的宽度)。1986年10月30日,胶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殷振启屋产权印契证,证号为:南薛字第0053698,其宅基地的长度、宽度与被告龚学温的宅基地相同。1990年夏,被告龚学温建造南屋3间。1999年秋,原告将其父的上述房屋以旧翻新,原告在翻建房屋前,曾与被告龚学温进行过协商,该被告同意原告将其房西山拆除,由原告翻建房屋。原告所翻建的房屋,较原房屋增高1.6米、加宽3.6米,原告除将被告龚学温的西山拆除外,并将双方界墙北端拆除了约5米。原告所建新房东屋山的外侧与原告和被告龚学温的原界墙东侧一致,宽度为0.28米(含抹墙后的宽度)。2003年1月10日和5月19日,胶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和被告龚学温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南集用(2003)字第190180067和南集用(2003)字第190180068,该两宗宅基地的东西长度均为11.35米。2005年秋,原告在未与被告龚学温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原来的平房拆除,并将双方界墙南端朝自己一侧的墙壁部分刨除,改建平房3间(南屋)。原告建起平房后,将正房和平房之间尚存的原界墙,朝自己一侧的部分墙壁刨除后,剩余宽度为0.26米,并在该剩余界墙上与原界墙东侧相齐,加垒了一道长2.43米、高0.76米、宽0.12米的砖墙。现该处原界墙向被告龚学温一面仍保持原状。被告龚学温认为原告所建平房及界墙侵占了其对界墙的使用权,在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加垒的砖墙,并在原告平房的南墙东端与其南屋南墙西端接洽处,将南院墙外墙皮刨出一高2.5米、宽0.06米—0.08米、深0.025米的不规则沟槽。诉讼过程中,被告龚振国将该沟槽恢复原状,原告于当日将恢复部分刨除。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委会曾应被告龚学温的要求,对其房屋后墙及南院墙进行了丈量,并出具证明一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邀请胶南市黄山经济区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对原告及被告龚学温的房屋前、后墙、南院墙及原告加垒的界墙进行文量。该中心丈量后,亦出具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对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其未到场、系被告龚学温单方丈量为由提出异议;双方对黄山经济区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认可其证明的原告改建其正房与平房之间的界墙的事实,但对其它内容,均以所列数字不准确为由提出异议。因此,在原告和被告龚振国在场的情况下,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原告的正房前、后墙和南院墙的东西长度分别是11.19米、11.25米和11.11米;被告龚学温的正房前、后墙和南院墙的东西长度分别是11.26米、11.22米和11.22米。原告和被告龚振国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其他两被告对勘验结果亦无异议。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翻建房屋时,是否将被告龚学温的房屋西山基础拆除而各执一词:原告称未拆除基础,该被告房屋西山现有一宽约0.105米的台阶可证实;被告则主张已将基础拆除,该台阶系原告新建的,原来的基础为白灰、石块结构,而现在的为水泥、石块结构。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和胶南市黄山经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调解结果为:双方同意以原界墙为依据,各占原界墙的一半,由原告向上加垒界墙,并划定了中心线,后原告反悔。2006年5月9日和5月25日,原告之父殷振启曾两次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后均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诉。
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东、西而居的邻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建房、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一是被告龚学温应否拆除原告加垒的界墙;二是原告新建的房屋是否向东侵占了被告龚学温0.08米宽的宅基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1.原告之父殷振启在被告龚学温建房后不久与其合山合墙,无偿使用该被告的西房山建造房屋4间,至今已30年。虽然双方房屋产权印契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房屋东西长度均为11.35米,但实际上双方房屋东西长度均不足该数,其过错不在原、被告双方,而系历史原因所致;2.该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明知与被告龚学温合山合墙,但尚未与该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原界墙朝自己一侧部分墙壁刨除后改建平房,重建界墙并在原界墙上加垒界墙;3.原告为翻建房屋、改建平房和界墙,而将原界墙部分墙壁刨除,现原告的正房与平房之间的原界墙向被告龚学温一面仍保持原状,该部分界墙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原告的宅基地的实际面积较登记的面积小,但被告龚学温并未侵占其宅基地。本院只能尊重历史所形成的客观事实,以尚存的原界墙的中心线为标准,处理该纠纷:双方合山合墙使用界山界墙,即各方对界山界墙的一半享有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的原界山、界墙的宽度均为0.44米(含抹墙后的宽度),是双方不争的事实,那么,双方各对原界山、界墙享有0.22米宽度的使用权。原告所翻建房屋的东山外侧与原界墙的东侧一致,宽度为0.28米,按合山合墙的俗成,原、被告对该山墙各享有0.14米的使用权。原告建起新房山后,使被告龚学温对界墙的使用权,由原来的0.22米减少为0.14米,因而,原告向东侵占了被告龚学温0.08米宽的宅基地。同理,原告所改建的界墙亦侵占了该被告0.08米宽界墙的使用权。故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超越界墙中线加垒界墙,被告龚学温因与原告交涉未果,将原告所加垒的界墙拆除,其行为虽然过激,但并无不当,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况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龚振国已将双方南院墙接洽处,所刨出的沟槽已恢复原状,原告于当日将恢复部分刨除。因而,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给原告损坏的院墙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学温反诉请求判令其翻建房屋时,无偿使用原告的房屋东山,因原告之父曾无偿使用该被告所建的西房山,现原告新建房屋侵占了该被告的宅基地,故该被告的要求合理,但该被告尚未翻建房屋,待该被告翻建房屋时与原告协商后再作结论,故对被告龚学温的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殷兆全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龚学温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和被告龚学温各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世明
代理审判员彭虎成
代理审判员冷杰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文
书记员刘青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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