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违反前述规定的,将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更优权利条款”
1958年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持下制定和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通常简称为1958年《纽约公约》)。截止1998年6月10日该公约40周年纪念日之际已有118个国家成为缔约国。(2)《纽约公约》已成为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公约并被誉为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cornerstone)。(3)由于许多缔约国除参加该公约外,还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有些缔约国同时还签订了涉及这一事项的其它双边或多边条约,因此在《纽约公约》的具体适用中便存在着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如何处理《纽约公约》与国内法以及其它条约的关系。对此公约在其第7条(1)款中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4)上述第7条(1)款2项(加着重号的文字)说明当事人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某一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既可选择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选择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立法或该国缔结的有关其它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就是说,“第7条(1)款2项的规定给了当事人一项自主权利,即他可以援引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或双边或其它多边条约的规定申请执行某一仲裁裁决,从而不再以《纽约公约》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5)研究《纽约公约》的著名专家皮特。桑德斯教授在解释公约上述条文时也曾指出:“公约进一步阐明了该公约将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换言之,如果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有效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提供了比《纽约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的权利(morefavorableright),则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便可援引和利用该项更为有利和优惠的规定并以此取代公约的相关规定。”(6)故此,公约第7条(1)款第2项的规定被称为公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more-favorable-right-provision)。(7)“更优权利条款”在处理公约与国内立法和其它条约关系方面有面有着重要意义。(8)例如,在某一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时,该国既参加了《纽约公约》,同时又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如果该裁决未满足公约要求的执行条件,则当事人仍可适用被请求国的其它立法使该裁决得以执行。否则,如果排他性地单独适用公约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那些不完全符合公约承认和执行条件的裁决将会被搁置。所以,“更优权利条款”是公约积极促进和支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目标的又一具体体现,“它为无法适用纽约公约进行执行的案件开辟了新的执行依据。”(9)关于公约中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德国科隆上诉法院曾在判例中作了如下的准确论述:“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避免剥夺当事人依据被请求国国内法律中更为优越有利的条件去请求执行其裁决。”(10)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有些国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确比公约中的某些规定更有利于裁决的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1)款(甲)项明确将仲裁协议的无效直接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相反,按照德国法律,如果仲裁协议的无效可以在裁决作出国通过撤销裁决的诉讼加以救济的话,则仲裁协议的无效不能成为在德国境内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11)也就是说,从德国法中专门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民诉法典第1044条来看,未将仲裁协议的无效作为拒绝执行的一项直接理由。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能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裁决作出国申请撤销该裁决,然后再以第1044条认可的裁决已被撤销这一理由要求拒绝执行裁决。这一点说明德国法与公约是不同的,它表明了德国法的规定比公约第5条(1)款(甲)项更有利于外国裁决在德国的执行。德国最高法院曾经有一个案子涉及到执行一项在南斯拉夫作出的裁决。本案中住所在德国的被告反对在德国境内执行该裁决。其反对理由是本案的仲裁协议仅被记载于双方中介人的笔记中,因而不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无效的。德国最高法院则驳回了被告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12)除非外国裁决依其应适用的仲裁法(本案即南斯拉夫仲裁法)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应在德国得到执行。同时南斯拉夫仲裁法规定,一项仲裁裁决作出后的30天内,当事人可以仲裁协议无效理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由于本案被告未向南斯拉夫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所以该裁决按决定其效力的南斯拉夫法律已经生效,故被告反对执行的理由在德国法院是不能接受的。(13)法国最高法院关于“NorsolorV.Pabalk”一案的判决则是适用公约“更优权利条款”的又一典型案例。(14)本案仲裁庭是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维也纳设立的。仲裁庭认为自己无法选择某一合适的国内法适用于解决案件的实体争议,因而决定适用国际商人习惯法(InternationalLexmercatoria)并强调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仲裁案的被告一方败诉,因此被告向该裁决作出地的维也纳上诉法院诉请撤销该裁决。维也纳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未能很好地履行职责,无视国内法的选择适用而去适用国际商人习惯法;同时法院还认为国际商人习惯法是“其有效性值得怀疑的世界法”。因此该法院撤销了部分裁决。然而上述仲裁案中胜诉的原告则针对已被奥地利维也纳法院撤销的部分裁决向法国法院申请执行。如何对待原告的执行申请成为法国法院面临的棘手问题。按照法国和奥地利均已参加的《纽约公约》第5条(1)款(戊)项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申请可因该裁决已在作出国被有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而加以拒绝。但是法国国内法在原则上未将“裁决被作出地国的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最后,法国法院依照《纽约公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批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除法国和德国外,荷兰国内法律关于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条件也比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76条(2)款规定,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应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该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已参加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提出答辩以前,没有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而《纽约公约》则没有出现类似于荷兰这样的规定。1994年12月荷兰鹿特丹的地区法院在“IsaacGlecerV.MoseslsraelGlecer”一案中涉及到承认和执行一项由以色列作出的仲裁裁决。该案成为荷兰法院依据公约“更优权利条款”适用荷兰上述国内立法条文的很好事例。
通过对“更优权利条款”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约该条款的存在和适用会给申请执行裁决案件中的被告造成预想不到的被动局面。例如,原告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一项针对德国被告的外国裁决,而作出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按照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可能属于无效协议。但该被告未向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院(或其它主管机关)提起申请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而是期望着将来原告一旦在德国申请执行该裁决时援引公约第5条(1)款(甲)项规定,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该裁决。被告的这种想法是很危险的。因为一旦原告不依公约而依“更优权利条款”援引对其更为有利的德国国内法申请执行该裁决时,被告反对执行的理由将不被法院所接受。而此时如果被告再向裁决作出国去申请撤销裁决,可能申请撤销的法定时限已过。故对在仲裁中败诉并在象德国、法国、荷兰这样的国家拥有住所或财产的当事人来说一定要警惕对方当事人对“更优权利条款”的引用。
在研究“更优权利条款”时还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从公约第7条(1)款的文字表述来看,“任何利害关系人”都不能被剥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里的“任何利害关系人”一语引发了两个新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究竟谁有权引用“更优权利条款”。也就是说是否只有申请执行的一方才能在公约和有关执行外国裁决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之间进行选择适用?还是被申请人也有选择适用的权利?如果允许被申请人选择的话,他肯定会挑选可能导致拒绝执行的规定,那就意味着公约允许选择适用更便于阻碍裁决执行的法律或条约规定。所以,尽管公约用语中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表面上看似乎是广义的,但它只能对申请执行方有意义。例如,对一些按《纽约公约》规定可以执行的裁决,如果改用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则可能被拒绝执行。因为这些国家的国内法比公约规定的可执行条件更加苛刻和烦琐。如果被申请人可以援引对其有利的国内法,则意味着这类裁决将得不到执行。这种结果的出现不仅与公约促进和支持裁决的执行这一宗旨相背离,而且也与前述的“更优权利条款”本身的目的(即使尽可能多的裁决得到执行)相抵触。著名专家A.范登伯格教授曾分析指出:“公约第7条(1)款事实上阐述了两项不同的权利。第一项权利是指当事人享受仲裁裁决利益的权利;第二项权利是选择更有利和更优惠的执行依据的权利(即更优权利条款)。而公约第7条(1)款实际上只将上述第二项权利赋予了拥有第一项权利的人。从原则上讲,拥有第一项权利即享受裁决本身利益的人只能是申请执行方;被申请人按裁决本身规定主要是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益(即未拥有第一项权利)。因此,从逻辑上讲,更优权利条款也只能由申请执行方引用”。(21)除学者们的观点外,将“任何利害关系人”限定为申请执行方的这一解释实际上也已得到实践的支持。一方面法院在现有案例中均认为申请执行方可依“更优权利条款”自由选择更加有利的国内法作为执行依据;另一方面目前尚没有一个关于法院支持被申请人引用“更优权利条款”去自由选择国内法的案例。总之,根据上述的分析,申请执行方可选择公约以外更有利于裁决执行的国内法作为执行依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只能服从这一选择,他不能辩称由于公约对他更有利而主张适用公约。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一语引发的第二个问题是:除了申请执行方要求引用“更优权利条款”外,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能否自行主动适用这一条款。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在前述的“NorsolorV.Pabalk”一案中作了肯定的回答。(22)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更优权利条款”的产生还开创了国际条约与缔约国国内法相互关系中的新规则,即公约的规定并不具有超越执行地国国内法的效力。曾经有一家德国上诉法院在执行一项由罗马尼亚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时认为,《纽约公约》的效力优于德国国内法中有关执行外国裁决的民诉法典第1044条的规定。德国最高法院则纠正了上诉法院的这种观点。德国最高法院指出,由于公约第7条(1)款中包含了最优惠待遇原则(Therleofmostfavorabletreatment),该原则允许申请执行方选择以执行地国国内法为依据执行其裁决,因此《纽约公约》不具有排除适用德国民诉法典第1044条的优越地位。(23)
从中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除参加了《纽约公约》外,我国国内立法中没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专门规定。(24)因此,凡在中国以外的其它《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执行时尚无法援用“更优权利条款”。但是,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和按《仲裁法》重新组建的其它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缔结了《纽约公约》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则双方均应十分关注“更优权利条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利弊。另外,对在外国作出的涉及我国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如果该裁决在其作出国和中国以外的公约缔约国申请执行时,同样可能面临着“更优权利条款”的适用问题。由此可见,对“更优权利条款”的研究掌握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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