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教育电视台临时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经街96-1号3-5-3号。
上诉人刘*英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民一权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娟、代理审判员陈*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英系被继承人宋*荣之妻,被上诉人刘*文系被继承人宋*荣与前妻刘-怡之女。被继承人宋*荣于1991年12月17日向**齿轮厂交付13,292元新楼款,**齿轮厂将沈河区药王庙路15号2-1-1室房屋承租给被继承人宋*荣使用,**齿轮厂向其发放了单位自有住在使用证。1993年6月宋*荣与前妻刘-怡协议离婚,在房屋使用协议书上载明“房屋归宋*荣承租使用”。1994年9月19日,上诉人刘*英与被继承人宋*荣登记结婚。2001年8月7日被继承人宋*荣自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此房使用权在我死后,由刘*英所有,直至她故去或改嫁时,交由我女儿宋-佳(刘*文)使用;如遇房产改造须由使用者购买时直接由宋-佳出资购买,但同时须出具此房仍为刘*英继续使用,直至故去或改嫁时的证书,产权必然为宋-佳所有”。该遗嘱为被继承人宋*荣亲笔书写并签名,同时上诉人刘*英及被上诉人宋-佳即刘*文亦在该遗嘱上签名。2001年9月22日,宋*荣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英提供的宋*荣死亡证明,宋*荣与刘-怡的离婚证及房屋使用协议书,**齿轮厂职工购房明细表,刘*英与宋*荣的结婚证,刘*文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2000年9月至2001年9月房租收据、宋*荣自书遗嘱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沈河区药王庙路15号2-1-1号房屋,被继承人宋*荣生前已交付了13,292元个人房款,因此该房部分面积应为遗产。原、被告依法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被继承人交纳个人房款的时间系在原告与其结婚登记之前,因此原告所述诉争房系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继承人宋*荣的自书遗嘱对诉争房屋产权部分已进行了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四分之三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将其户口落在诉争房址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被告提出分割原告自被继承人宋*荣死亡后出租诉争房所得租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刘*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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