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职权,《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等职权。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在现实中往往会因控股股东权利过大、公司治理结构失衡等遇到客观障碍,监事职权难以有效发挥。《公司法》中侧重于保护股东的权利,设计相关救济程序,而对于监事行使职权遇到障碍时的法律救济程序,并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于是,监事在履职受阻时提起的诉讼,请求和依据有较大差异,有依照(参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知情权之诉的,也有直接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主张行使监事检查权的,或者在同一诉讼中混合主张两种权利,法院应否受理该类纠纷,如何裁判,也有不同的审理思路。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审理思路一
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监事知情权受损时的司法救济程序。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不具有股东资格)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广东】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黄健与被上诉人广州力衡临床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衡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农业生物技术研究所知情权纠纷一案【(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5号】中认为,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黄健不是力衡公司的股东,是单纯的公司监事身份,却以力衡公司妨碍其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基于我国《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对黄健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依法不应受理。
【江苏】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在林燕红与如皋市金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5)皋商初字第437号】中延续了上述审理思路。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林燕红不具有股东身份,其仅以监事身份行使监督职权,并不涉及监事自身的民事权益,故原告林燕红以诉讼方式行使该职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律并未赋予监事对检查公司财务有权提起诉讼,故公司监事提起诉讼也无法律依据。
【浙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在【(2009)杭江商初字第645号】亦认为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监事权利受侵害亦不应在本案(股东知情权纠纷)中进行调处。
【考量因素】
确定上述审理思路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尊重公司自治与司法对于公司纠纷的审慎介入原则。《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增加了任意性规范的数量,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对公司组织及活动规则予以例外规定,突显了公司自治原则。在司法审判中,为体现此种立法精神,对于某些公司类纠纷,如认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司法多采取审慎介入的原则。
其次,基于对监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与职权性质的理解。监事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代表股东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机构。监事并不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或重大决策等权利,其履行职权系基于公司股东会的任命或授权。监事履行的是职权,而非单纯的权利。
再次,基于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需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既然监事是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那么,其与公司本身并非是两个独立而平等的民事主体。在监事主张行使知情权的案件,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案件而不是非讼案件,监事为原告,公司为被告,两者之间应当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法理,监事的职责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其与公司利益又具有一致性,允许其提起知情权之诉,会出现理论上的矛盾。按照解释论,公司法中关于知情权的规定,适用的主体仅限于股东,不适用于监事等其他主体。因此,监事依据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张行使监事知情权,亦无法律依据。
【其他参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审理思路二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同时为公司股东的,可以同时(或先后)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和监事检查权之诉。但基于平衡保护公司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考虑,为减少公司不必要的运营成本、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对其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范围予以必要限制,避免重复行使。
【江苏】【参阅案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金广福与扬州同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监事检查权纠纷一案【(2013)扬商终字第0009号】中认为:作为监事,金广福有权查阅同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但是在双方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已提供查阅的资料没有必要再次提供查阅。上诉人金广福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在行使股东知情权后,短时间内要求行使监事检查权,虽在法律上可予保障,但是,基于平衡保护公司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考虑,为减少公司不必要的运营成本、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对上诉人金广福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已查阅的会计账册、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被上诉人同创公司无需再次提供查阅。
【江苏】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在江苏安丰国蟹水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与王连云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013)泰兴商初字0267号】中,同时支持了王连云主张股东知情权及监事检查权的诉讼请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终字第0333号】二审予以维持。
【上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大公司)与赵成伟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32号】中,认为:赵成伟兼具凯大公司股东身份,无论赵成伟是以股东身份还是以监事身份提出查阅要求,结果并无区别,不应对具有双重身份的股东以何身份提出查阅要求进行过分苛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判决【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49号】
审理思路三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同时为公司股东的,以监事的身份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等资料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股东知情权应另案主张。
【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邱少坤与成都昌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2012)成民终字第1121号】中,认为邱少坤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以昌林公司监事身份主张查阅昌林公司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盈余分配以及聘请会计师协助查阅公司财务工作,邱少坤关于其以监事身份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又以邱少坤作为昌林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为由支持其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的认定存在不妥,若邱少坤认为其享有股东知情权应另行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则认为,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相比判驳后告知当事人另诉的处理方式,法院通过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更为灵活,也更为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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