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复议水平,公正办案,使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恪尽职守,正确行使权力,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错案是指行政复议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及严重违反行政复议程序,造成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出现的错案,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依照本规则追究责任人的错案责任。
第四条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予以追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程序办案,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三)混淆是非,责任不明的;
(四)适用法律不当的;
(五)发现行政机关超越、滥用职权应予撤销未作撤销的;
(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显失公正应予变更未作变更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错案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比照错案处理:
(一)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依法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原承办人员继续办理已被法院撤销的案件;
(三)超审时限的;
(四)行政复议文书制作、校对、送达等环节出现错误或者违反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指使或者默许当事人作伪证的;
(六)故意提出错误意见,误导部门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接受了错误的意见而导致错案的。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视为错案:
(一)适用法律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的;
(二)因法律、法规变化或者出现新的证据(办案人员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的除外)而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虽有错误,但程度轻微的;
(四)客观上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运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意见的;
(五)其他不应当认定为错案的。
第八条错案责任的划分实行“谁主管、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
第九条行政复议文书制作和送达过程中出现错误而造成错案的,由造成错误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违反行政复议程序而造成的错案,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没有法定事由,错误地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由提出该建议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承担错案的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提出意见造成错案的,由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参加人员承担主要责任。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参加人员对自己发表的意见负责;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对自己主办的案件的事实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协办人对其协办案件负协办责任;部门负责人对自己签发的法律文书负责。
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案件发生错误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员拟提建议与会议决定一致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要承担责任;会议未采纳主办人建议的,行政复议案件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案件报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部门负责人备阅的,由于备阅失察没有发现或者指出主办人在案件处理上的错误,而导致错案的,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部门负责人承担监督不力的错案责任;因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部门负责人提出了意见而误导了办案人员接受了该错误意见导致错案的,由提出该意见的负责人承担错案责任;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部门负责人在备阅后发现了主办人在案件处理上的错误,提出了明确要求或者意见,而办案人员没有执行或者采纳导致错案的,行政复议机构或者部门负责人不承担责任,由办案人员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会议作出处理决定造成错案的,由参加会议讨论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但参加讨论的人员对错误处理决定持不同意见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对其签署的行政复议决定负责。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干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正常办案而造成错案的,比照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出现错案,应当根据造成错案的原因、性质、情节和导致的后果以及所负的主次责任,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因过失造成错案,情节和后果轻微或者属非主要责任的,对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案。
第十八条出现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九条因受贿、收礼、吃请、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错案的,对责任人比照本规则第十八条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错案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依法定程序已予纠正未造成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错案责任人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错案的确认权,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行使。
第二十二条建立行政复议案件错案线索登记制度。错案线索的来源:
(一)对已结行政复议案件的定期评查;
(二)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批;
(三)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四)执法检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错案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查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对待被处分人的申辩意见,并在1个月内作出维持处理或者重新处理、撤销原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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