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启动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5:12:56 351 人看过

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都把鉴定规定为侦查行为之一种,特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的侦查活动。由于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的这种定位,使鉴定一直成为侦查机关的一个特权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后,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也没明确规定。

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个案件被害人、被告人或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分别委托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多份鉴定结论,造成了公诉机关和法院在采信证据上的分歧,同时导致无休止的重复鉴定。笔者所在的法院,最近审理了一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赵某的重伤鉴定结论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人黎某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又无法缴纳鉴定费,法院在是否采信该鉴定结论时,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决定》都对司法鉴定的启动者无明确规定,于是引发了对刑事诉讼中鉴定启动权问题的思考。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只是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于这一规定,通常理解为提起鉴定的主体指公安司法机关,而当事人是无权直接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照此理解,上述案例中的鉴定结论在启动程序上存在问题,不能采信。那么在被告人黎某已无意见的情况下,要求公诉机关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又不答应。最后法院采信了该鉴定结论,但是感觉心里不踏实。

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因采用的诉讼模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推动。一个案件是否需要专家鉴定,一般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即当事人双方平等地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同时,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这样做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之不足。因为鉴定事项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决定、鉴定人由当事人双方委任的做法,容易导致鉴定人丧失中立性和客观性,鉴定结论也容易仅仅服务于当事人双方的需要。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被视为司法权的一部分,因此,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司法官行使。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第83条则规定,法官有权决定就某一专门事项进行鉴定,如发现鉴定人的鉴定尚有不足之处,还可以要求原鉴定人或者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新的鉴定。控辩双方如果认为案件需要由专家进行鉴定的,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司法警察和检察机构不拥有进行司法鉴定的直接决定权。

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参照苏联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采取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是否批准,决定权在公安、司法机关。与这种鉴定制度相配套,公、检、法部门各自建立了隶属于己的鉴定机构,以体现便利原则。这种鉴定制度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平等地拥有对鉴定的决定权,与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决定权主要由法院行使的做法也有区别。在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为了适应时代的变迁,我国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庭审中对抗性的增强使当事人产生了自行聘请有利于己方的鉴定人的要求。此外,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所作鉴定结论的信任度下降,进一步刺激了当事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之外寻找鉴定人的需求。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并没有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当事人即使对官方认可的鉴定人及其鉴定结论存有较大异议,也只能被动地接受对自己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鉴定结论。这种状况难以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并不是侦查行为的一种,也不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利。鉴定结论只是一个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由提供证据的义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第159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没有规定直接委托鉴定和直接申请鉴定是不完善的。因此我国应与国际接轨,借鉴当事人主义模式,采用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的方式。换言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聘请鉴定人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这样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鉴定启动模式的选择问题,由于现行诉讼法没有规定,要明确我国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必须对《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做广义的理解,既然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那么申请鉴定的权利应该是对该权利的合理延伸。扩大当事人有直接委托鉴定的权利,是控辩平等的要求,对加强庭审对抗,改善审判方式都有积极意义。社会的现实也是,从一元化的鉴定体制向多元化的鉴定体制过渡后,一般的伤害案件发生了要鉴定为重伤的,公安机关才介入侦查;如果是轻伤,一般由当事人自诉,这个重伤或轻伤的鉴定先都是由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委托鉴定的。如果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委托鉴定的结论不采信,那么只好由侦查机关重新委托鉴定。不仅浪费时间和金钱,而且造成诉讼的拖延。实际上把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来审查,问题一下就可以解决,何必在鉴定由谁启动的问题上过多纠缠。当然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鉴定启动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更好。

参考书目:

1.熊秋红《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转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2.徐静村主持《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稿)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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