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和《盐城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盐政发【2004】71号)的精神,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建立需安置农业人口数据库。需安置的农业人口由村民小组提出名单,村民委员会审查汇总上报,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公安、计生、劳动、农经等部门联合审核,并经过公示后确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花名册应作为台帐的附件,存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备查。统计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
(一)下列人口可进入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据库
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含婚嫁迁入人员);
2、入学、入伍前符合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志愿兵);
3、入狱、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4、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一下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需安置农业人口数据库
1、历次征用土地已进行安置或领取安置费用的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3、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员、
第四条建立耕地面积数据库。耕地面积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村2003年10月31日时点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资料填报,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上报的耕地面积核实,并根据年度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建立耕地动态数据库。
第五条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将经核实的耕地面积除以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出人均耕地。
第六条农业人口台帐和耕地台帐实行动态管理。每次征地后,县、乡(镇)国土资源部门都应及时对有关补偿安置情况进行登记,并将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耕地面积变化情况及时记入台帐。
第七条做好被征地土地调查和勘测定界等工作,对拟征用的土地要求权属合法、分类清楚、面积准确,并在村民小组核对无误后,方可作为基础资料上报。
第八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设立征地补偿费用收支专户(东台市应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用地单位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和规费汇至国土资源部门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九条城镇近郊区被征用土地由于时间跨度大、用地数量多,已安置的人员难以界定的,人均耕地可按该村民小组未征地前的耕地面积除以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确定。
第十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应以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征用人均耕地较多的生产组的耕地,其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确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实际补偿标准)的5倍。
第十一条计算需安置农业人口时限是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日。被征用土地的原土地的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补偿权。
第十二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在指定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如期办理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三个月内,或在实际用地前,应将补偿款汇给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提供补偿款发放签收清单。
第十三条从2004年1月1日起,我市除经省政府批准的东台市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外,其他各县(市、区)一律执行省政府苏政发【2003】131号和市政府盐政发【2004】71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得分期支付。
第十四条对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本细则由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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