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定辩护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该条规定确定了刑事审判阶段法律援助的对象,《法律援助条例》对此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的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是基于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学理上将以上由法院指定辩护人的方式概括为指定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所以,法院指定辩护案件都是律师从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二、指定辩护的分类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指定辩护又分为一般指定辩护与强制指定辩护。该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就属于一般指定辩护,即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而由其自行辩护。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就属于强制指定辩护,即对于以上情形的被告人,法院要必须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诉讼将不能进行。而一般指定辩护中律师的法律援助将是一个酌定因素。
以上法律规定对于保障人权,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一般指定辩护的适用
对于一般指定辩护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以上规定对指定辩护的适用具有一定规范作用。但是,对于公诉人出庭的案件而没有辩护人参加,那么法庭的诉讼效果还是具有很大的缺憾的,诉讼程序的公正也会难以保障。虽然法律赋予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但是基于被告处于被控诉的地位及人身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其自行辩护权很难达到辩护人参与诉讼时的辩护效果。不能因为当事人不符合所谓的条件而不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应当将一般指定辩护的范围再进行扩大,或者将一般指定辩护的情况都列入强制指定辩护的范围。保障公民人权的成本应当由国家承担。
四、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及接受法院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也有放弃辩护与拒绝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在一般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情况下,被告人放弃辩护与拒绝辩护不会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在强制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情况下却有有一些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些对象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对这些特殊主体进行强制指定辩护与提供法律援助具有重要意义。而一但这些特殊主体拒不接受指定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的辩护该如何处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强制指定辩护),不予准许。
以上规定对于一般指定辩护的对象规定了两次拒绝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然后由自己进行自行辩护。而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只能享有一次拒绝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而不能再拒绝第二次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以上规定从形式上看是保护了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这些特殊被告主体的辩护权。但是,在实质上却难以达到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目的。
最高法院的以上规定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来说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是法院与法律援助律师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法院无从掌握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水平、职业道德。所以,对于被告人第一次拒绝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法院应当告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由他们调查被拒绝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是否存在问题。并向法院推荐第二个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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