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孟某超,男,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睢县范洼乡人。孟某超系个体医生,具有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在本村开设一卫生室。1995-1997年,孟某超在开封医专学习期间,从一副教授处得到一张治疗腰、腿疼等风湿病的民间验方,用于临床有一定疗效。孟某超在以后的行医过程中,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按该验方配制成胶囊,让患者服用,未出现不良反应。2004年6月7日上午,本村村民孟某义、王某海因腰、腿疼先后到孟某超处治疗,孟某超便给二人开具了自己配制的胶囊,二人服用后自述有效,孟某超遂加大了剂量,二人服用后均中毒。孟某超闻讯后,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王某海经抢救脱险,孟某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孟某义生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因服用含有超标准乌头碱的胶囊后中毒,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案发后,孟某超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15000元。
[审判]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孟某超身为医务人员,私自配制含有有毒物质乌头碱的胶囊,虽自称进行了浸泡、水煮等去毒方法,但仍应认识到乌头碱对人体的毒性。在第二次给孟某义、王某海开药时,孟某超严重不负责任,加大了服用剂量,致使孟、王二人中毒,并造成孟某义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罪。案发后,孟某超积极抢救患者,主动投案自首,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睢县人民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孟某超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理由是:(一)孟某超利用验方配制药品,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其配制的胶囊应视为假药,不论其是否认识到是假药,都不能改变假药的性质。因此,孟某超不认为是假药,实属其本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影响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成立;(二)孟某超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医疗事故罪。理由如下: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身健康的行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人身健康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主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这一点正是两罪的本质区别。孟某超从一副教授处获得验方,曾用于临床实验,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其轻信能够医好患者,且在造成患者中毒后采取积极抢救措施,而不是放任死伤结果的发生。因此,孟某超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故意;(二)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危害人身健康,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孟某超配制的药品只是在医疗中用于特定的患者,并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孟的行为侵犯的是医疗规章制度,而不是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客观方面不同。孟某超根据他人传授的验方,配制少量药品,用于就诊中的患者,而不是向社会公开出售,该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生产行为,虽然其在医疗过程中开出药品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这只是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其开出的药品是用于医疗本身,而不是单纯销售的商业行为,显然,孟某超没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四)主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一般主体,对行为人的身份没有特别要求,医疗事故罪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才能构成。孟某超具有行医资格,属医务人员,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孟某超身为医务人员,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配制药品用于医疗,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并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医疗事故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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