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经历了待业保险到失业保险的历史演变过程。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于1986年。1986年至1993年建立了待业保险制度,到1999年以颁布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为标志,才真正建立起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的重大变化是:进一步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由城镇企业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增加了个人缴费,提高了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建立了省级调剂金制度;重新确定了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使其更好地与最低工资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衔接,明确规定了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确定了收支两条线管理机制,规定了社会化管理的发放制度。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由其单位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如果用人单位和个人没有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参加了失业保险但缴费时间不满一年,即使职工处于失业状态,也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根据国家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其发生责任不在失业者本人,对于这种失业人员,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也有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三是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需有求职要求。这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四、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为三个档次:
(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最长能够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最长能够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缴费时间达到上述要求的失业人员都能领取最长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基于这一考虑,《社会保险法没有将享受待遇的期限与缴费年限的关系划分得很细,而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各地可以在同一档次内,根据失业人员缴费时间的长短,相应拉开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差距。至于具体档次如何划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确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依据是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年限,而不是失业前的连续缴费时间。
五、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方向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向其遗属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此外,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失业保险基金还可以用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六、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使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随着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这也是保证失业人员享受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的主要措施。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全国不宜规定统一标准。因此,《社会保险法将具体发放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方式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也就是说,不管依据之前累计缴费年限确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否已经全部使用,之前的缴费时间均不再累计计算,而是根据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二是对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所对应的权益予以保留,可以与根据再次失业时的累计缴费年限计算出来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八、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获得的补偿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九、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是:
(一)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用人单位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明、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时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四)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五)失业人员按月到同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十、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就业,失业保险关系的接续方式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后,原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迁入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并办理接续手续。由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其缴费年限紧密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权益积累的性质。所以,当职工流动就业时,其之前的缴费年限对其今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后,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十一、相关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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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相关表格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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