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而对于行政程序来说,证据也是其核心问题。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行政程序的运行其实就是行政主体为行政行为时遵循的程序,该程序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先取证、后裁决。
行政证据又称行政程序证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或由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材料;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来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手段。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就其证据的内涵即特征来说,都是相同的。但是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和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性。本文试就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联系和区别作粗浅的探讨。
一、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联系
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二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从其内涵上说,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划分基本相同。
1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相同。
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行政主体只能收集利用该客观存在的证据,而不能在主观上改变证据,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关联性,是指行政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必须与行政行为之间有内在的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作用。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合法手段制作和调取事实材料作为定案依据。行政机关合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性、关联性这两个方面,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是相同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外壳,要求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合法和适用合法。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都符合上述证据要求。
2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相同。
行政诉讼证据的部分证据来源于行政证据。由于行政诉讼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诉讼中运用的证据大多来自行政程序中。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通常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使用过的证据,即证据的二次运用。此类证据具有双重属性,当它为行政机关掌握时,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属于行政证据;当它被人民法院运用,用于查明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具体裁判时属于行政诉讼证据。
3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划分相同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证据,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我国单行行政法中,如交通部颁发的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试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二、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区别
由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异性,所以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在证据的审查主体、证明对象以及范围不同。
1运用审查证据的主体不同
行政证据是由行政主体来调查、收集的,其调查取证权是行政机关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诉讼证据除极少数情况下可由法院依法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外,绝大多数要由诉讼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调取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是法院司法审判权的体现。
2证明对象不同
行政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行政法律事实,包括事实根据和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中包括实体问题也包括程序问题。
3范围不同
行政证据仅限于作出行政决定,实施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证据的范围比较广。行政证据是行政机关事实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行政诉讼证据是法官判断案件的事实依据。
三、笔者见解
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区分,不仅仅是学理上概念的澄清,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者的混淆也说明我国行政程序法缺失。现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为规避败诉风险,会在一定程度上参照行政诉讼法。可是,行政诉讼法作为司法制度,其规定的证据制度带着明显的司法性。在日常行政事务中,往往需要行政机关在极短的时间作出判断,这就意味着,选择司法证据制度对于行政机关显然是不适用的。出台一部完善的程序性法典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才能更好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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