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西宁市人民政府
文号:宁政[1992]150号
发布日期:1992-9-21
执行日期:1992-9-21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和《青海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西宁地区(含大通县)的所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于行政事业单位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性业务和应税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财政局负责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票据,审批特许专用票据,向省、市级单位发售票据,登记票据发售台帐,检查省、市级单位使用票据情况,查处省、市级单位票据违章案件。
区(县)财政局负责领取票据,向区属单位发售票据,登记票据发售台帐,上报票据用量计划和有关资料,检查区属单位票据使用情况,查处区属单位票据违章案件。
第四条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
统一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设计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专用票据是指由于统一票据格式不能满足某行业特点的需要,另行设计并套印西宁市财政局票据监制章的票据。
第五条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监督印制;经批准后,专用票据也可由使用单位在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监督印制。
第六条承印票据的印刷企业必须做到:
(一)由专人负责票据的印制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照票据名称、格式、数量印制;
(三)从白页到成品要严格核对纸张数目,严防票据丢失;
(四)票据出厂前,必须检查有无缺号,错号,缺联,封面封底是否完整,有无封口;
(五)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多余的票据,在监制单位人员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六)不得将承印票据的某一工序转手委托其他厂印制;
(七)不得复制西宁市财政局票据监制章。
第七条凡需要票据的单位,必须先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收费票据购买证》,凭证购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收费票据购买证》,凭证购买票据。
第八条财政部门发售票据时应做到:
(一)查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购买证》;
(二)认真登记所购票据的数量,起止号码;
(三)经办人签字盖章;
(四)详细审查使用过的票据存根,验旧购新。审查内容包括:
1、台头;
2、开票日期;
3、收费项目;
4、大小写金额;
5、经办人签章等。
第九条审查无误的票据加盖验讫章后,退回收费单位,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十五年。
第十条使用票据单位必须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建立票据帐薄,记载购入、发出、填用、结存及核销等情况。
第十一条使用票据时,应该注意的事项:
(一)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缺啧、重号,号码前后倒置,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填错的票据必须全份完整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因故丢失的票据,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而后酌情处理。
第十三条如因机构变动,撤销、合并而未用完的票据,必须退交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检查票据的使用情况:
(一)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入档等制度是否健全;
(二)票据的使用情况、范围是否准确;
(三)票据的购入和用、存数量是否相符。
第十五条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保管票据的;
(二)私自转让、转借、代开票据的;
(三)因玩忽职守丢失票据的;
(四)涂改、伪造、偷盗、私自销毁票据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的。
第十六条承印票据的印刷厂违犯第六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西宁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除将印刷的票据全部收缴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当事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工作失职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西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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