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出资中存在的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6 10:02:05 290 人看过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股东都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票不上市交易,业务相对保密,具有十分明显的人资两合性,这表现在:一方面,不出资则绝无可能成为股东;另一方面,仅有出资而与其他股东无良好的充分信任关系也是不可能成为股东的。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往往对股东的资格加以严格限制。因此在股东对出资的转让问题上,各国的公司法都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并且因转让对象的不同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一、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

因为股东间的出资转让只会影响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责任承担以及利益分配,不会妨碍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关系,进而也不会影响到各股东间良好的信用合作,从而使公司整体利益运作不会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因此,各国公司法对此都未做严格限制,目前基本上有三种态度:

(一)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出资。《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得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法国也持此态度。

(二)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有此规定。

(三)公司章程对股东间的转让可附加条件。采用这一立法态度的是德国。

我国公司法采取了第一种立法例。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对公司章程是否可对股东间出资转让附加条件未作明确规定。

股份的自由转让制度使一人公司的出现成为可能。大多数国家对一人公司由禁止、限制转变到不同程度的承认,特别是存续性的一人公司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在我国,除了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外,公司法未认可其他一人公司形式。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原因中,股东只剩一人却不成为理由之一。由此看来,公司法又未明确禁止存续性一人公司的存在。一人公司是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产物。因演生型(即存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使惟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利益,从而不必承担无限责任,但也正因为如此,存在种种弊端:它可能导致公司的滥设。如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公司;一人公司作为惟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它会严重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降低公司的信用度,同时,一人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时,极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因为投资的高风险、低信用,从而给整个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对此可考虑其他国家立法,当股东成为惟一时,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或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防止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利用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另外,提供担保或进行保险也不失为有效方法。

二、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

因股东向与股东无关第三人转让出资将直接影响有限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影响其间的良好关系,因此各国对此均有严格限制。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非股东时,须经股东大会同意。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

股东因死亡发生继承或离婚时,夫妻分割财产是否继承人和分割股份者当然成为公司股东?继承与财产分割是特定的法律行为,非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成立,股东出资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当然可以发生继承和分割。但是,如对此无任何限制,一律成为股东,则违反了有限公司对股东的资格认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但是在章程中可规定:配偶继承人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能成为股东。在我国婚姻继承制度方面规定了继承和分割财产中当然包括股东出资的股权,但在公司法中却无明文规定是否因发生继承和分割财产而当然成为股东。这就有可能导致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公司决策的矛盾。因此,我国因考虑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适用第三十五条,由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或者也可在公司章程中对配偶和继承人成为股东的条件加以限定,只有符合条件才可成为股东,总之必须完善此方面立法才可保护其他股东利益,有利于公司的运作。

三、任公司董事、监事的股东的出资转让

股东担任有限公司中的董事,具有双重身份,既享有股东的权利,又享有董事的职权。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则成为了业务执行和经营思想的决定机关,同时,执行董事有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可兼任公司经理,这样一身三任的执行董事则享有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和经理的职权。而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股东,又负有监督公司财务、公司董事、经理执行职务的职责,体现了现代公司制度中的核心-三权分立的格局。因此,相互制衡就成为这一制度的精髓。我国公司法对担任董事、监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无特别规定,仍适用一般股东的规定,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作了限制规定,董事、监事有了较一般股东更多的职权,因此对公司的决策、公司的业务有了更大影响,同时,也制约着其他股东的行为。在这样一种权威身重的情况下,却对其出资转让无任何严格限制,这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相违背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中,对此实行了双轨制:一般股东转让出资经股东大会半数同意,董事、监事转让出资则经大会全体成员同意。我国应考虑完善此方面的立法。

一、股权受让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的前期调查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务知情权、经营决策表决权以及收益权等众多权利的总称。股权转让分为:一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转让;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时,作为受让人本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情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因此受让风险较小,公司法对此亦无限制性规定,除非是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之间股份转让有特殊约定。而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由于股东之外的受让人之前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资产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因此受让人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风险,这就要求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能做到对公司的必要了解。从笔者操作实践中看,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进行考察。

1、公司的注册合法性审查。包括公司合法经营范围的审查,公司原股东出资金额、类型及出资是否到位的审查等;

2、公司在转让股权时的净资产、固定资产等财务审计报告。公司现资产、经营情况,是决定股权受让人在购买公司股权时的购买价款的参考;

3、公司有无权利负担,包括债权债务、对外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等,权利负担将直接影响到股权受让人在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的责任承担;

4、公司的商业信誉调查。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的操作方式

1、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行为,其操作方式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2、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权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街道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在受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因此在受让人受让股权时通常采用两种受让方式。

一是受让人与转让人事先签定《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进行初步性约定,并约定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股权受让人成为实际股东之后,再签定《股权转让协议》;

二是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先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后由转让人再依程序征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意见。

(三)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法律意义

1、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

工商登记,是通过对企业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前提是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对这个事实加以确认,并公布于众。《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受让人在受让公司股权后应当及时要求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只有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的受让人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2、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主体。

《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人,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后受让方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人有协助履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义务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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