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葫芦岛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控制,进一步盘活国有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上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备,以调控和供应城镇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各类建设所需用地,均应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储备土地。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凡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储备。计划、财政、建设、经贸、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上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
第六条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场用地需求,拟订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列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三)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置换的土地;
(四)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六)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依法应当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非法占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拟盘活或调整的划拨土地;
(二)政府依法可以优先购买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因土地使用权抵押引起的需要处置的土地;
(五)改制企业需要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土地;
(六)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城市建设规划需要盘活或者调整的国有存量划拨土地,必须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由政府统一收购。原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不得擅自以地招商,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土地储备机构预报。
第十二条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权属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二)费用测算。上地储备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三)制定方案。上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核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制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
(四)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五)收购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
(六)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被收购的土地。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土地收购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
(二)授权委托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宗地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购价为土地使用权补偿金额与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金额之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按土地原用途法定最高出让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的60%计算。土地使用权评估由政府委托的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政府有关动迁、拆迁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收购价为土地出让金金额与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金额之和。土地出让金应为土地原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补偿按照政府有关动迁、拆迁政策执行。
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与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当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动迁、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整理工作,达到净地条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土地利用。土地储备机构对近期内暂不供应的土地,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并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储备的土地除法律规定以外一律采取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建设项自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确定上地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出让底价必须由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经政府研究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储备的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必须实行公示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向社会公布上地出让信息、出让方式和出让结果。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的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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