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媒体报道,民政部部长李学举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作《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情况的报告》中说,将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标准,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并着力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问题这对于处于城乡结合部面临被征地的郊区农民来说,可谓是一大喜讯。
在当前的土地管理中,被征地农民因补偿安置问题引发的上访现象屡见不鲜,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针对这些问题,有的地方虽然已将补偿安置标准依法调整到了最高限,但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从表面上看,引发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过低,但真正的原因是,当前确定补偿安置标准的根本方法存在缺陷,从而导致了这些问题的发生。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乡建设步伐的加快,一些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与此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乱占农民耕地、随意降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现象,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为了解决在征地工作中出现的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同地不同价等突出问题,国家实行了测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政策,统一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力地促进了征地行为的规范。
在当前的征地工作中,计算农民补偿安置费用标准采取的主要方法是,根据当地测定并公开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合适的倍数,制定补偿安置标准。
随着我国土地市场的逐步健立和完善,现在这种补偿标准的设定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明显存在三个不足:
一是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目前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以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来计算的,用途是农用地或耕地,计算产值是以农产品的平均产量、价格和相关附加收益为依据。按农业生产一年两季计算,每亩耕地的平均年产值不会超过3000元,按最高补偿安置标准30倍计算,每亩地的补偿安置费用为9万元。这个价格看似很高,但相对建设用地市场每亩几十万元的出让价格来说,两者悬殊巨大。实际上,这部分收益就成了各级政府征地后,从集体土地中获得的超额利益。
二是标的物不够准确。在当前的征地工作中,将前一年平均年产值的标的物定为农产品,显然是对标的物确定的误区。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村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土地后,主要用途是用来提供建设用地,而不是用于农业生产,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政府获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高额收益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未来预期产值的提前获得。而实际上,农民集体在被征地前就已经知道了这样的预期,但由于政策的限制,他们无法获得这样的高额收益。
三是征地后建设占用难。在征地安置过程中,有些地方虽然已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法调整到了最高限,但有的农民仍然不愿将自己耕种的土地让出来,这是因为被征地农民集体没有获得与实际土地市场价格相一致的补偿安置费用,所以他们不愿让出自己耕种的土地,甚至阻拦建设等等。
对此,笔者提出以下解决问题的建议。首先是调整测定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标的物。根据征地预期充分考虑被征地后建设占用的用途,参照一定时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按一定比例测定平均年产值。改变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测算基准,而以土地估价工作确定的一定区位的基准地价的合适比例测定。这样就实现了与出让价格测定的同一基准,更大程度上保护了农民集体的权益。
其次是大幅度缩小征地范围。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的权益。这无疑是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供了政策保障。
根据决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进入市场流转,这就为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建设占用铺平了道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根据市场需求、经济发展形势、本集体组织人员的意愿,确定以何种方式来提供土地,保障建设。这就使农民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建设用地的发言权。关于补偿安置费用,农民可以地租的形态或转让或入股等各种方式来获得,一定程度上,也就减轻了各级政府落实安置补偿工作的压力。
三是推广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分红的补偿安置方式。这种方式使农民的补偿安置实际上成为了一种社保机制,农民集体可以每年从占地企业的土地使用收益中获得自己的地租收益,这就为农民集体自愿供地免除了后顾之忧。
从占地企业来说,他们与被占地农民形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这样一来,被占地农民就更能够体谅企业的困难,会尽可能地为企业提供方便,对调节企业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关系,促进村企共建、和谐发展,也是有好处的。
总而言之,现在这种以前3年农产品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安置标准的方法,已经很难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尽快予以修订,将补偿安置标准计算方法与土地出让金确定方法统一起来,为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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