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要求单位必须在章程规定的范围或者批准、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活动,只有这样,单位活动才合法。以前,对单位超越其业务范围或者单位负责人超越单位赋予的权限订立的合同,一般作为无效合同对待。简单地宣告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超越权限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搞活经济和鼓励交易,也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鉴于此,《民法典》将单位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不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处理。单位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有效。这与前述表见代理相似。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单位负责人的对外行为就被当作为单位的行为。单位负责人是否超越其权限行为,相对人(即与该负责人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去查清楚。相对人与单位负责人订立合同,实际上是相信该负责人是代表单位与其订立合同的,而不认为是负责人的个人行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单位应当承担该合同产生的责任。单位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有效构成要件如下:
(1)单位负责人越权或者没有获得本单位的授权。
(2)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所谓主观上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越权人实际上没有订立该合同的权利,相反,从外部现象(如越权人持有本单位公章、本人工作证、《营业执照》副本、本单位介绍信等)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表权。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不是其疏忽大意和懈怠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越权人无代表权,或者应当知道越权人无代表权,却因过失而不知,则他对越权人无权代表行为亦负有责任,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
(3)无权代表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如果具有上述因素,显然该合同应按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处理。当然,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单位负责人无代表权,则该行为应为无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单位负责人订立的合同对该单位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越权人和相对人承担;因此造成单位损失的,还应负赔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见后述)。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单位追认其负责人的越权行为,则该合同也应有效,即对单位产生效力,而不应作为无效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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