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研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0:50:37 209 人看过

【摘要】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履行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直接关系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近因原则源于英国海上保险,现在以被多个国家立法与司法实践运用。我国在立法上已经确立近因原则。本文就近因原则的设立、设立以及实践运用进行了初步研究。

【关键词】近因原则效果时间

一、近因原则的确立

在保险法上,对于保险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见解并不统一。早年影响较大的学说当属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提出的条件说。该学说认为,无此行为,必无此损害[1],若一行为不发生,损害便不发生,那么该行为与该损害便构成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该行为落入保险承保范围时,则保险人必须负赔偿责任。条件说理论基础简单,操作性极强,但是,由于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有多个,而且这些原因往往也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这样那样的作用,因此,运用无此行为,必无此损害的标准,必然导致各种事件都被纳入原因的范围,造成原因过滥,增加保险人的风险和负担。

前苏联确立了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和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但被认为过于严格,忽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少被采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运用适当条件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所谓适当条件即对损害的引发最有力的条件。该说仅被适用于陆上保险。而海上保险则主要适用英美法系的近因原则。

一般认为,近因原则发展于英国的海上保险领域,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2],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对近因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英国《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于承担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我国《保险法》、《海商法》虽然没有就近因原则做出规定,但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19条有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可以认为,我国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近因原则,将其作为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

之所以采用近因原则,是因为近因原则有着其它学说所不具有的优势。近因原则的运用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判断行为与损失之间关系的标准上基本达到平衡,克服了条件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弊病,并且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通过近因原则,保险人可以避免承担过滥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致于无法索赔,在如此平衡的情况下,社会的商业保险赔偿才有可能作为一种制度存在。

二、近因的识别

近因原则虽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保险实践的多样性,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在英美法系有称为最近时间说的学说,用以判断何为近因。该说是以时间的顺序来解释近因与远因的。该说虽然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其一刀切的方法与实践结合却容易产生不合理的后果。在1918年的LeylandShippingCo.Ltd.v.NorwichUnionFireInsranceSocietyLtd.一案中,当事人双方在艾卡丽亚号的沉没的近因是被鱼雷击中还是被鱼雷击中后的停靠在防波堤边反复搁浅这一问题有争议。法官对最近时间说采取否定态度,法院认为被鱼雷击中是近因,拒绝以时间标准作为衡量近因原则的方法。法官认为,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3]所谓近,并不是指时间上的远近,而是指效果上的远近。这一观点后来得到广泛接受。

《布莱克法学词典》正是采用这种观点:所谓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认为: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据上,所谓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最有影响力,起到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但是,该学说与最近时间说相比,操作性就比较差了。何谓最直接、最有效、最有影响力或者决定性、有效性,各国立法也并无进一步看法,因此在保险实践中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有学者研究得出,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第二、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它因素;第三、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进行分析[4]。

三、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近因

在不同的情况下区分近因的方法并不相同。具体而言,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区分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5]:

1.几种原因并列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损失的近因必须归咎于决定性有效的原因。其他原因并不是承保危险,其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

2.几种原因随最初发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顺序发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

3.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其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因素而中断。如果这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

对于第一种情形,几种原因并列发生,承保损失的近因必须归咎于决定性有效的原因。以海上保险为例,海上事故的发生通常是由多种原因同时作用而造成的。情况往往是,恶劣天气、船长的操作不当以及装载不当一起构成海损原因,此时,必须判断何种原因是具有决定性的。2001年1月19日,一货船国源轮沉没于汕头附近海域[6]。经过事故调查报告分析,原因包括:

(1)船长操作不当;

(2)风浪;

(3)空档。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船长操作不当是船沉货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近因,而其它两种原因只是在操作不当的基础上导致结果发生的两个因素。由于船长操作不当属于承运人的主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分析导致沉船的多种原因从而决定其中起决定性的原因这一思路是正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的规定,但是,该案一审判决结果最终被二审法院否定[7]。由此可见,所谓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的确定由于缺乏进一步明确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保险法医疗险补偿原则规定

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合同,必然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联系在一起。从我国《保险法》把保险代位权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就可以得到印证。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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