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高某,男,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情申诉人高某因被诉人解除其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于1996年10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诉人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高某于1964年3月参加工作,1994年11月改转为合同制职工,同月与被诉人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压力管分厂上班。1995年3月29日前,申诉人高某被公司抽调到电杆分厂离心工段上班。同年3月26日,高某在未经公司卫生所同意到指定医院治疗的情况下,手持医院病情证明书找压力管分厂负责人杜某,后又写请假条要求杜某批假1个月。按规定,杜某只有1天批假权,所以未被批准。随后申诉人高某就没有到单位上班了。同年5月10日前后,高某拿着医院病情证明书找到公司副书记请假,副书记贺某说:“你先把有关手续办完,至于住院或休息,必须先由公司卫生所证明,请假必须逐级请……”。从1995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3日,高某未能提交其间住院治疗的病历、医院结算单;也未能提交他在其他医疗单位的病历和药费单据。
1995年4月24日,电杆分厂上报公司劳资部,申诉人高某长期不上班。4月27日,公司劳资部通知高某在4月30日前到公司报到,办理劳动人事方面的有关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高某去公司后只要求有病要休息,仍未按被诉人公司的规定,先到公司卫生所诊治,若治疗不了再到指定医院治疗并办理好有关手续;也未按公司要求缴纳1995年3月26日至4月底的养老金等费用。
1995年5月23日,申诉人高某在市光磷公司大门口被一送磷矿石的汽车撞伤,造成10级轻伤。1996年9月6日,经市交警大队调解,肇事方依据有关规定支付了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另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共1975元,误工费1452.60元,自行车赔偿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754元,一次性补偿费2000元。高某被撞伤后,其长子到公司向副书记贺某反映他父亲被汽车撞伤的事。贺答复,当时通知其父亲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但他(申诉人)不来办理,按通知精神已自动离职,这属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
1996年4月29日,被诉人召开职代会对于长期不上班者,要求从未上班之日起,按公司停薪留职的规定办理(每月补缴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20元管理费),上述手续办完后,若本人要求上班,公司给予适当安排。5月15日,申诉人高某接到通知后,以“本人出车祸后,厂里没发一分钱,生活无法维持,无钱缴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为由,没有按公司规定办理。
分析意见首先申诉人高某违反了被诉人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职工住院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职工患重病或疑难病要经卫生所诊治。卫生所不能医治者经医生和卫生所长同意后,方可到市一、二医院或中医院治疗。高某未经公司卫生所诊治,直接要求医院开了病情证明书;且在1995年3月26日至5月23日,没有任何诊治病历和药费单据,不足以证明其患病并经诊治。
其次,申诉人高某违反了被诉人《关于加强生产、质量、安全、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请病假的职工经车间主任(分厂负责人)批准上报生产科后方可休息,擅自休息的按旷工处理”的规定,没有得到批准,就不再上班了。
最后,申诉人高某未按公司两次照顾性解决的办法,即“长期未上班的职工比照停薪留职人员缴纳未上班期间本人的社会保险金及每月20元的管理费。”本人出了车祸无钱交,属不正当理由,因高某遇车祸属民事纠纷,且对方已给了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三点分析意见及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调解不成,裁决如下:
1.维护被诉人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解除申诉人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2.仲裁费200元,由申诉人高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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