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或企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以后,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因强制缔约的类型不同,个人或者企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所不同。
(一)直接的强制缔约
在直接的强制缔约中,如果受要约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则要约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强制受要约人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合同成立,即要约人可以诉请法院强制成立合同,如被出租人拒绝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庭确定的租金标准被视为已经更新,越界建筑人与被越界建筑的邻地所有人之间成立土地买卖合同。在法国法上,对一方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处理较为灵活,这表现为,在一般情况下,合同被视为成立,但在另一些情况下,强制性则是间接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订立合同,否则,有权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如果另一方情愿承担法律责任,则仍然保留其不订立合同的自由。[39]
(二)间接的强制缔约
1、公法的制裁与侵权行为责任。由于间接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是基于公法而对缔约自由所作的限制,因此,如果当事人违反该项义务,应受公法上的制裁。[40]如1995年8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即将拒载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41]但是,违反间接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否会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呢?在实践生活中,缔约义务人未有正当理由而拒绝订立合同,常常会使相对人因此受到损害,此时,相对人可否请求损害赔偿?对于医师的强制诊疗义务,在日本,以前的通说认为,在医师违反强制诊疗义务时,由于强制诊疗义务是公法上义务,患者没有向医师请求诊疗的私法上权利,也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最近的通说认为,医师法第19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诊疗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但是也是为保护患者的义务,在违反此义务时,只要大致推定医师有过失,而医师不能提出反证,就应当追究医师的损害赔偿责任。[42]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医师法关于医师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属于公法上的义务,患者对医师并无私法上的请求权,但由于该条属于直接保护患者的法律,所以医师违反强制诊疗义务造成对患者的损害,属于民法第184条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为有过失”,应负侵权行为责任,即法有明文规定强制缔约之情形,该项法律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应有民法第184条第2项之适用。[43]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属于民法第184条第一项后段“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得成立侵权行为,违反义务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4]在德国,其判例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中发展出了间接的强制缔约义务,当事人拒绝订约构成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行为,[45]这已经成为德国学者间的通说。在法国,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而拒绝订立合同的人,法律依照一定条件对之进行制裁,制裁方法有时为单纯的损害赔偿,如果涉及到保护消费者利益,则可能同时采用民事的和刑事的制裁方法。
2、合同能否成立?当受要约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而拒绝订立合同时,要约人是否可以诉请受要约人为承诺,强制合同成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此时当事人之间不能成立合同,[46]要约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在法国,依1986年12月1日命令之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高级法院首席法官或商事法院首席法官酌情予以决定。[47]
3、缔约过失责任。由于在受要约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之际,可能会发生缔约过失责任,从而法律关于强制缔约的规定扩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缔约过程中,要约人承担要约过失责任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受要约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现象则比较少见。其原因在于承诺原则上是受要约人享有的权利,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并且受要约人拒绝承诺时也不负有通知义务,从而受要约人不为拒绝承诺的通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相应的也就难以发生要约人因信赖受要约人为承诺从而遭受信赖利益损失的现象,可以说,在此种情形并无使受要约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余地。但是,当受要约人承担了强制缔约义务以后,情形即发生了很大变化。受要约人只有在具有正当理由时方可拒绝承诺,不过,其应将拒绝承诺的事由通知要约人,如果受要约人不为通知并由此导致要约人损害的,则应依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依据《德国民法》第663条的规定,受公开指定处理一定事务或者公开自荐的人,在不接受委托时,负有立即将其拒绝通知委托人的义务,如未为拒绝之通知,不认为契约已经成立,惟应赔偿消极的契约利益(信赖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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