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9月,申请人上海××服装厂和第一被申请人香港××贸易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上海××贸易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合资合同规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10万美元;第一被申请人出资10万美元;第二被申请人出资5万美元。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中、高档四季服装及配套服饰品。同时合同规定了合资各方的责任,其中申请人主要负责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及协助合营公司组织各种类型的贸易业务活动等;第一被申请人负责合营公司50%的产品返销;第二被申请人负责合营公司20%产品的出口。合营公司设立的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在工作中如有严重失职或发现有营私舞弊现象,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可随时撤换。后合资三方就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协助合营公司组织各种类型的贸易业务活动的义务;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营公司50%产品的返销义务;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营公司20%产品的出口义务;以及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依法裁决《沪港合资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并进行清算。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合营公司成立后,董事长由第二被申请人委派,总经理则由董事会进行聘请。合营公司正式运作后,由董事长全面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行。但是,由于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不善,尤其是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完成50%产品的返销义务,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完成20%产品的出口义务,致使合营公司成立至今年年亏损,已经与合营公司的宗旨相悖,合营公司已经没有发展前景。据此,申请人要求提前终止合资合同,并对合营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全权委托第二被申请人代为处理本案,第二被申请人辩称:虽然合营公司的董事长由被申请人委派,但是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则由总经理×××负责,而×××又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是申请人提议×××担任总经理的。×××任职不久,即以无法合作为由,擅自将被申请人委派的副总经理、财务主管解除了职务,由其独揽经营管理权。期间,董事会曾于1994年度讨论合营公司的经营亏损事项,被申请人也曾要求改组合营公司的领导班子,但却遭到了申请人的拒绝,现合营公司原有的一些设备已不知去向。至于申请人指责第一被申请人未完成50%产品的返销义务和第二被申请人未完成20%产品的出口义务,导致合营公司亏损,事实是合营公司成立之初,被申请人为打开国内外市场,曾多次提供外商订单,而总经理却以缺少流动资金,质量上无法保证为由不组织生产。相反,作为应协助合营公司组织进行各种类型的贸易业务活动的申请人,却不履行义务,反而混淆申请人和合营公司的产权、经营关系,以其自己的名义加工生产、销售本应属于合营公司的服装,使合营公司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合营公司之所以年年亏损,责任权在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放纵合营公司总经理而造成的。二、裁决1、终止《沪港合资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合同》,合营公司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40%;第一被申请人承担40%;第二被申请人承担20%。申请人已预缴了全部仲裁费,故第一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人民币××元;第二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人民币××元。上述费用,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给申请人。三、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法律的适用本案属合资合同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解决本案争议应该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中国法律。2、关于终止合同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于1992年9月签订的合资合同经政府审批机关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合营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致使合营公司亏损较为严重,同时合营公司自1996年底起一直未进行过生产经营,厂房被搬迁,设备也不知去向。对此,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长经营管理不善所致,被申请人则认为是申请人委派的总经理的责任。对此仲裁庭认为,董事长虽为一方委派,但尚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有损害合营公司或其他合资方的行为;总经理虽经一方推荐,但他是经过合营公司董事会讨论同意聘任的,是合营公司的高级职员,但也没有具体事实证明其有为推荐方谋取了利益。根据合资合同和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总经理只是负责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总经理工作中如有严重失职行为,董事会有权予以撤换。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向仲裁庭提交董事会有关这方面的材料。第二被申请人虽称,其曾要求改组合营公司的领导班子,但却遭到了申请人的拒绝,然而,上述主张并没有以有效的证据所证明。鉴于合营公司现已处于停产状态,已无力继续经营,同时又无发展前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合营企业应解散的规定,合营公司应该提前解散,并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对于合资合同的终止,合资三方均有责任。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一被申请人未履行50%的产品返销义务、第二被申请人未履行20%的产品出口义务,以及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未能履行协助合营公司组织进行各种类型的贸易业务活动的义务,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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