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人签字后的借条没有公证是有效的,只要借条之中包含有明确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人的签章以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加上借款凭证如银行流水等,是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的。此时即使不公证也不影响借条的效力。
2、借条不能单独作为债务关系的证据,还应有转账凭证等作为对借条的旁证,证明其有效性。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一、原告只有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起诉能赢吗
不一定,如果只有一张借条,但是没有别的证据,起诉对方立案不成问题,但是要赢官司比较难。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也就是说,对于一起借贷纠纷案件,原告起诉被告还钱,被告辩解没实际拿到钱,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这笔钱到底给了没有,怎么给的。所举出的证据应当足够证明,这笔款的确已经付给借款人了。对于小额的款项(例如几千元),一般来讲有一张借条就是比较好的证据。但是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案件,大额借贷(例如本案20万元),拿着2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可能性不大,通过银行打款居多,一般情况下,开庭的时候,原告出示借条后,法官会要求原告出示款项支付到位的证据(例如银行打款凭条等),以证明这笔款实际支付到位了。
因此,如果原告方除了这张借条,再也没有别的证据,这个案子要胜诉比较困难。
当然了,如果原告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款项确实支付到位了,再加上借条,一般可以证明这笔借贷业务是实际发生的。例如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自己手里有大额现金,对方在原告借款的时间,财产数额发生了大额变化(与原告方借款相近),被告又没有合理证据证明这笔款项的合理来源,这种情况下原告有胜诉的希望。
二、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其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并已到期,而债权的真实存在,需要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个是贷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具体来说,在理想状态下,原告只要举证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以及向被告给付了贷款的凭证(如收条、银行汇<转>款记录)等,即算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但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一般都是由借款人书写借据的形式,此时,实际上债权人并不能如理想状态提供借贷合同及付款凭证两份证据,往往只能提供一份借据,甚至只有付款时在场的证人证言。正是由于根据民间习惯,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小额民间借贷在形式上并不能完成理想状态下的举证,导致了民间借贷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较大争议。
(二)债务人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作为被告一方,其需要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其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需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债务人具体的抗辩主张因个案而异,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比如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意思表示不真实、签名不属实、已清偿债务等等;总而言之,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转移
完整的举证责任概念是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结合,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或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客观举证责任往往是固定的,由实体法明文规定,而主观举证责任则会随着案情的发展,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
在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该事实成立,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如其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则证明责任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在持肯定事实及持否定事实的主张的当事人之间转移,实际上都是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仍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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