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兴与顺德电饭锅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3 18:14:17 188 人看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容桂区容里管理区接元村。

委托代理人张*龙,**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邦,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聚金社横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饭锅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容桂区广珠公路碧桂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伟。

委托代理人林*杰,**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麟,**翔宇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吴*兴因与被上诉人**电饭锅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4日、2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吴*兴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陈*邦,被上诉人**电饭锅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麟、林*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生产的需要,在2002年2月15日将厂内设备转移到**德宝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2002年2月24日召开非计件员工会议,宣称自愿到广东德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非计件人员可按内容要求填写好《**德宝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交到厂部,交表时限是2002年2月28日。若要求离职的员工可在2002年3月1日至15日前做好有关交接手续。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2年3月11日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清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2002年原告已在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全额支付拖欠被告2001年12月、2002年1月、2月的工资。在进行仲裁的当月(2002年3月)被告还到原告处上班,并收取了该月的工资。被告在4月份后,就无在原告处上班至今。在2002年4月10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200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德宝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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