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制定商品房的价格,必须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当前住宅制度改革的需要,合理考虑房租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支付能力,贯彻“按质论价、分等定价”和“保本微利”的原则,出售商品房的价格,一律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生产经营单位以国家定价为最高限价,允许自行向下浮动,下浮部分自行负担。
第三条可计入商品房国家定价的因素包括以下项目:
(一)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包括土地建造价和室内水电安装费。
(二)土地开发费。包括新征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或旧城改造的拆迁补偿安置等。
(三)三通一平费。包括通水、通电、通路和平整场地。
(四)室外配套费。包括路灯、水箱、给排水、污水处理、煤气管道、环卫、邮政设施和道路绿化等。
(五)公共设施费。包括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等,在地方财政无力投资的情况下,可进入价格。旧城连片改造不包括中小学校舍。
(六)其他费用。包括三材差价、不可预见费、基础加固费差价、勘探设计费和其他的合理收费等。
(七)利息。按当年市建行发放房屋开发建设贷款的一年利率为限,其基数按本条的(一)至(六)项之和计算,预收款和自有资金除外。
(八)税金。目前只有建筑税一种,按实际发生数计入价格。
(九)管理费。包括工资、旅差费、办公费、广告费等,按本条的(一)(三)(四)(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计提。
(十)利润。按本条的(一)至(九)项之和的百分之二计提。
以上各项仅限小区范围内实际发生的费用,城市干线、干道不得计入价格。
第四条非住宅商品房和按单元或整栋出售的商品住宅,均不考虑层次差价。
第五条商品住宅零星出售应考虑层次价差,其增减率按下列标准计算:
四层楼房:一层不增不减,二层加价百分之一,三层加价百分之四,四层减价百分之五。
五层楼房:一层不增不减,二层加价百分之一,三、四层各加价百分之三、五层减价百分之七。
六层楼房:一层不增不减,二层加价百分之一,三、四层各加价百分之三,五层加价百分之一,六层减价百分之八。
七层楼房:一层不增不减,二层加价百分之一,三、四层各加价百分之四,五层加价百分之二,六、七分别减价百分之二和百分之九。
八层楼房:一层不增不减,二层加价百分之一,三、四层各加价百分之五,五层加价百分之三,六、七、八层分别减价百分之一、百分之三和百分之十。
第六条商品房实行地段差价。根据所处地段的繁华程度,交通条件和配套设施的差异,全市划分四个等区。各个等区的具体划分和地段价差率,详见附表(一)、(二)。
第七条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以及旧城改造不同地段,所发生的费用差异很大,应贯彻“以新补旧、抽易补难”的原则。合理分摊拆迁安置费用。
第八条商品房各地段的基本价格,按各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报来有代表性的成本项目资料,经市建行、市房管局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审批,每两年调整一次。商品房出售的实际价格等于基本价格加或减层次价差再加地段价差。
第九条商品房的价格按下列原则结算:
(一)成片开发的商品房,原则上以小区为结算单位,零星开发的商品房,以栋为单位进行结算。
(二)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已出售的商品房(含预售),原则上每半年结算一次,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须待全部建成后进行最后结算,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应按时到市房管局办理结算事宜。
(三)旧城连片改造的拆迁安置费,按实结算,多退少补。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须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方可作为多退少补的依据。
第十条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结算时,应提供以下主要资料:
(一)经市建行审核的工程决算;
(二)经市房管局审批的房屋拆迁安置方案;
(三)其他实际发生又可计入价格的成本项目资料;
(四)房屋竣工和小区验收资料等。
第十一条商品房实际售价中的地段差和一切计入了基本价格而又未发生的费用,均上缴市房管局,由市政府统筹调剂使用,主要用于“抽易补难”。
第十二条市物价局、市房管局负责指导各地区、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加强全市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更改计价办法的,有权予以修正。
第十三条在本市地区范围内从事商品房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凡不按规定办理、自行定价、擅自提价的,各级物价检查所可按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物价局《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查处。
第十四条凡以室外配套费、公共设施费建成的工程项目,如市政、给排水、园林绿化、供电、邮政、电讯、学校、公安派出所等,经验收合格后,一律无偿分别交给城乡建设、供电、邮政、电信、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其所有权也属于接收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市辖各县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际价格,报市物价局、市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授权市物价局、市房管局解释。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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