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二审中可以提交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刑事二审中新证据之界定
关于新证据界定标准的讨论和研究,多集中于民事再审和刑事再审程序中,因为其界定会直接影响再审程序的启动,对判决或裁定的结果有显著影响。相较而言,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如何认定新证据更多地是影响程序性问题,具体表现为法官是否开庭举证、质证该证据,至于其实体性影响并不明显,因为即使法官不认定该证据为新证据,但是在全面审查原则下,法官必定会通盘考虑公诉方和辩护方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会遗漏审查。因此,从价值定位来看,在界定刑事二审新证据时,可以参考刑事再审新证据的界定标准并不严于它,即从形式上界定新证据的概念,强调新证据的崭新性即可。界定新证据的崭新性关涉两个方面:一是时间基准;二是主体基准。
(一)新证据崭新性的时间基准
新证据崭新性的时间基准指何时发现或存在的证据具有崭新性。参考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研究,对新证据崭新性的判断多关注证据被“发现”的时点,而对证据“存在”的时点不甚关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76条规定,刑事再审中“新的证据”指下列四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是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是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质言之,最新的刑诉法解释采取的是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标准,“证据于法院判决当时‘已否存在’,以及该证据属于何种‘形式’(包括证据资料及证据方法),亦非所问。……甚至于,新的鉴定,得以动摇原判决采为基础之原鉴定结果者,亦可能具有崭新性。”{1}而且,对于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裁判生效之后才新收集的证据,没有区分未收集的原因是否可归咎于公诉机关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意志,一律界定为“新的证据”。由于刑事再审程序尚需平衡生效裁判的正义性与安定性,而刑事二审程序是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判,不涉及裁判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前者对新证据的要求只会严于后者。因此,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关于新证据崭新性的时间基准可以借鉴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界定标准,即该证据是在二审程序中新发现的,包括之前已发现但未予收集的和一审裁判后才出现的新证据。
(二)新证据崭新性的主体基准
新证据崭新性的主体基准指的是证据相对于哪一个主体而言是新的。由于我国法院遵循职权调查原则,对证据崭新性的判断自然应以原审法院是否知晓特定证据的存在为基准。如果原审法院知晓该证据的存在,没有采信,那么该证据就不再是新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知晓”应达到什么程度,或做何种处理会使该证据丧失崭新性。《解释》第63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376条第3项规定“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刑事再审中的“新的证据”,这充分表明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才会丧失崭新性。这种界定也有审判实践相佐证,比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姜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期间该中院将这项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重新举证、质证,进而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另外,二审程序具有救济一审错误裁判的功能,从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和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角度出发,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知晓特定证据不影响该证据的崭新性,即便被告人因懈怠或故意未将证据向原审法院提出亦不能否定该证据的崭新性。
综上所述,在刑事二审程序中,新发现的未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都可称之为新证据,不论其在原审裁判前是否存在。申言之,一经确定为新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必须进行举证、质证,才能将此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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